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利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利於本院
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反徒手竊取工地裡的鋼筋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鋼筋,係工地拆下後預備載去回收場變賣之物
等情(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4號卷第19頁反面),並考量被告陳稱係因當時受傷無法工作之
犯罪動機(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卷第118頁),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下稱偵224號卷〉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遭被告竊得之鋼筋,業遭其變賣換價為新臺幣180幾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224號卷第49頁反面),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此部分變得之金錢為180元,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即巨力營造有限公司,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吳國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331巷陸橋旁之工地,徒手竊取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所有之鋼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吳國利於上開時間取走巨力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地之鋼筋,並將取得鋼筋變賣獲得180元之事實。 |
| | 1.上開工地內之鋼筋為巨力公司所有之事實。 2.巨力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取走上開工地內之鋼筋之事實。 |
| 1.現場照片3張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7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194781號函附警員職務告及現場照片5張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巨力公司放置在上開工地之鋼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鋼筋,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