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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守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第239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守棚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守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詐得不當之利益,所侵害之法益尚非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公文書,損害公部門文書之公信力,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變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已交付被害人黃炳鈞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被   告 孫守棚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守棚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富豪汽車車行內,與黃炳鈞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16萬3,950元之價格販售賓士車(車身號碼47GED7FBXJA114591)一輛給黃炳鈞,後孫守棚為避免黃炳鈞知悉上開車輛係以致和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而非以孫守棚名義進口,竟於不詳時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富豪汽車車行內,使用手機繪圖APP,變造上開車輛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稅費單號碼:AWZ00000000000),將其上繳款人統編、名稱由「00000000、致和貿易有限公司」變造為「00000000、兆鴻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上開經變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照片給黃炳鈞而行使之,黃炳鈞因另案自致和貿易有限公司處取得未經變造之原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見其上繳款人統編、名稱均與其自孫守棚處所取得者有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守棚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發人黃炳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稱。
(三)證人即致和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彭譯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LINE對話紀錄。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稅單往來信件、交易明細、進口報單等。
(七)變造前後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人黃炳鈞認被告於販售上開車輛時,以低價高報方式向其收取高於原本價格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
(一)被告之辯稱:伊沒有高報,貿易商在申報價格時,為了要節省關稅,都會報的比實際買價低,伊跟黃炳鈞收的錢確實有拿去幫黃炳鈞買車,當時伊公司經營不善,但伊還是都把黃炳鈞交付的款項拿去給付上開車輛的車款和稅款,伊沒有詐欺黃炳鈞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十年前伊就跟孫守棚買過車,該次交易並沒有問題,這次孫守棚說可以用老顧客的優惠價格賣車給伊,結果孫守棚向伊收取的車價和關稅分別為416萬3,950元、美金7萬7450元,但伊後來發現實際車價和關稅分別才美金6萬150元、134萬9704元,均低於孫守棚向伊收取的費用,所以伊要告孫守棚詐欺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買進上開車輛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各項費用與各項目實際支出之費用有所差異一節,因買賣交易中,賣方為賺取利潤,本就會向買方收取高於成本之費用,此為交易常態,賣方上開所為顯與詐欺有間,尚無從據此即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