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桃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春欄
被 告 詹前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85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758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桃憲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詹前鴻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桃憲公司為
法人,因本件案發時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詹前鴻亦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詹前鴻與吳佳坤間就附件
追加起訴書所示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
按所謂「
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詹前鴻於附件追加起訴書
所載時、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詹前鴻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評價。
㈤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詹前鴻之本案犯行,雖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為法所不容許,應予非難。惟其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又被告詹前鴻聘僱吳佳坤指示其至本案土地處理前開廢棄物僅1日即遭查獲,是其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繼被告詹前鴻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詹前鴻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前鴻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處理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態度良好,
顯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桃憲公司部分,因本件案發時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詹前鴻亦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的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查被告詹前鴻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詹前鴻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若被告詹前鴻違反本院所定
上揭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㈠
扣案之挖土機1台,僅為一般工程施作常用之機械,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
違禁物,衡諸
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詹前鴻否認獲有報酬,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詹前鴻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詹前鴻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本件另扣得寫有「桃園市平鎮區老人活動中心預定地」字樣之布條2個,無證據顯示為何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5號
被 告 桃憲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詹前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881號提起公訴)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鴻為桃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竟與吳佳坤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受宋隆星(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託處理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詹前鴻受託後,即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以每日薪水1,500元之代價,聘僱吳佳坤駕駛挖土機就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進行挖掘、分類,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於110年7月13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伊為桃憲公司實際負責人,桃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本案土地地主委託做垃圾分類。伊以每日薪水1,500元之代價聘僱吳佳坤駕駛挖土機就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進行分類之事實。 |
| | 證明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口頭委託桃憲公司派員至本案土地分類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伊為本案土地地主,本案土地於107年由伊父親宋隆星出租給劉得詔使用,然遭他人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伊於110年7月12日起,受被告詹前鴻指派至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就堆置在其上之廢棄物進行分類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代保管條 |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00099414號函及附件 | 1.證明該局於109年9月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該址堆置大量土木或廢棄物混合物,體積達1,603立方公尺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佳坤於110年7月13日在本案土地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廢棄物挖掘、分類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10002437號函 | 證明桃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之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吳佳坤於110年7月13日駕駛挖土機挖掘、分類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詹前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桃憲公司因其負責人詹前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罰金。被告詹前鴻與同案被告吳佳坤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前鴻所為前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吳佳坤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詹前鴻、桃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吳佳坤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