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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交友軟體「Say Hi」中所傳送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猥褻影像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內利用交友軟體「Say Hi」販售猥褻照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快速,仍將其女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照、僅著內衣照片,透過前述軟體,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致被害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諒解,有乙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乙女諒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交友軟體「Say Hi」中所傳送之前述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應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喬裝員警基於舉證及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售乙女之裸照、僅著內衣照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40號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男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以其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帳號、暱稱,在「自我介紹」欄內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不特定人販售其不知情之女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裸照、僅著內衣照片,並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售訊息,進而喬裝買家假意與甲男商議,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乙女之私密照片,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甲男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乙女之私密照片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甲男涉嫌妨害風化案截圖照片1份、對話譯文3份、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內利用交友軟體「Say Hi」販售乙女之私密照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Say Hi」帳號、暱稱
「自我介紹」欄內刊登之內容
喬裝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間
交易照片內容及張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帳號「00000000」
暱稱「Paula-baby」
不約喔(表情符號)聊天,買照片可以哈哈
111年1月5日
乙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共3張
200元
111年1月5日14時41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帳號「00000000」
暱稱「Paula」
哈囉,可以聊聊天,中壢人,疫情嚴重不約喔,有照片影片賺點錢,可以問喔(愛心符號)
111年1月30日
乙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共3張
100元
111年1月30日23時44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帳號「00000000」
暱稱「大一Jean」
新年快樂,聊聊天,不約,不好意思(愛心符號)最多只有照片、影片可以購買(愛心符號)
111年2月2日
乙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共3張
200元
111年2月2日13時4分許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