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陳小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大樓2樓手術室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璋置放在該室內更衣室78號置物櫃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
詎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國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4、7、8、9所示時、地,未經陳柏璋同意或授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林俊男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4、7、8、9之「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
復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而利用該永豐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於信用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值),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特約商店,未經陳柏璋同意或授權,在該商店內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購買商品,因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1之「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所加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加值後進行消費交易,因而實際取得相關商品;再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5、6、10、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陳柏璋同意或授權,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飲料、食品等商品交予林俊男。
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10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
㈡被告之
輔佐人陳小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101-104頁、本院審簡卷第73-75頁)。
㈢
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25、31-33頁)。
㈣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紀錄截圖、
扣案物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41、37-41、45-50、51-52、53-54、55、56、57頁)。
㈤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2日桃社障字第1110072203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4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600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5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248號函暨檢附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本院審易卷第47-82頁、本院審簡卷第25-33、41-43、49-51頁)。
㈠
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褶、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如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強盜取財罪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 ,皆以物之取得為各該罪犯罪之成立要件,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一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
法律座談會意見
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插入各車站之自動售票機操作,係以冒充
告訴人陳柏璋本人之不正方法,而由該自動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4、7、8、9之「消費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均屬有體物,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明確,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誤會;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陳柏璋之同意,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犯罪地點(即交易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前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車票、飲料、食品等商品,此部分被告尚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前開物品,且所取得者均為有體物,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容有未洽。另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陳柏璋之同意,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地點(即交易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部分,係利用信用卡
所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收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刷卡者亦因而獲得持信用卡
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該當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2、4、7、8、9)、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3、5、6、10、12)。公訴意旨認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並使被告能知悉而予以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審簡卷第73-74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7、8、9及附表二編號3、5、6、10、12所示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持同一告訴人陳柏璋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
法益,
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均係持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0頁)。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亦另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案件於審理中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鑑定,據覆
略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不定期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智能不足及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本案為110年11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又因相同原因於111年7月29日至同年000年0月間入住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至鑑定當日仍在住院中;住院
期間仍持續有偷竊等行為問題;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本案(即
另案)
偵查、
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可以」,其往往能於不
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
等情,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9-33頁),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距本案之犯罪時點(110年12月9日)僅1年餘,且被告之病史甚長,於本案案發前甫再經住院治療,再
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暨查獲過程之客觀情狀,
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疾病並無好轉或治癒之跡象,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並經其等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卷第102頁),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無須再送精神鑑定,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詐欺等相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不得以竊盜、詐欺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知悉甚詳,
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向特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陳柏璋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柏璋成立
和解,而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業據被告之輔佐人陳小雲供陳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74-75頁),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77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非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璋,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或
追徵,然其中扣案之18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與告訴人陳柏璋達成和解而全數賠付完畢(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華所認領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37-42頁,本院審簡卷第7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4、7、8、9之「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為3520元之車票、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為483元之車票、飲料、食品等物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消費,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並於加值後進行消費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500元,價值共計為4503元,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賠償告訴人4,5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4063*********966)1張 |
|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696*********608) |
| 現金新臺幣7,000元(其中扣案之18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