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竣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竣珉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竣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第2 項為未遂規定,應予更正)。
㈡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9 次盜刷
告訴人田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至6 、編號7 至9 所示之盜刷行為,分別屬接續犯,且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因其中6 筆交易失敗而未遂部分,與交易成功而既遂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
告訴人田婕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田婕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田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等情,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199 元(計算式:501 元+708 元+5,990元=7,199 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田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復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
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並得由告訴人田婕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
被 告 姜竣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竣珉與田婕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6日1時57分許起至該日3時許止間,與田婕共處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607號房時或搭載田婕時間,見田婕所有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取走,據為己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件信用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兆豐銀行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之意思,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田婕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田婕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⒈其為告訴人田婕所指一同於110年8月6日凌晨至汽車旅館之網友「微風」之事實。 ⒉其有持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使用信用卡表達消費之意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110年8月6日凌晨與被告至愛錸汽車旅館607號房後,信用卡遺失後經盜刷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易約遊網路資訊有限公司次特店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 | 附表編號4之消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於儲值商品內容名稱為「1000Likes數」,加值成功後可使用1000Likes數,開啟或報名女生的約會之事實。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 暨冒用明細、信用卡疑似偽冒明細、田婕使用之手機LINE及訊息截圖各1份 | 該卡片有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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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至愛錸汽車旅館,並且於翌(7)日日2時45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之事實。 |
|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結果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整各1份 |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經查詢,有效卡數為0張、停用卡數0張、強停卡數0張之事實,佐證被告辯稱其名下有匯豐信用卡,導致誤以為拾獲之本案信用卡為其所有之情,容有疑義。 |
二、核被告姜竣珉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編號7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復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詐得之金額共7,199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違法行為所取得應與發還,惟未扣案,兼之信用卡本身價值並非極為高昂,若足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