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啟榮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㈠核被告李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雇擔任臨時工而
持有坤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弘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物品,於離職後對於公司所提供用於職務之工作及物品理應返還該公司,卻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私吞上開物品,侵害坤弘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經所侵占物品返還坤弘公司,態度尚可,惟
迄未能獲坤弘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丙○○之諒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業已返還坤弘公司,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
告訴人丙○○
等情,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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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偵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丙○○,有111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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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返還,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44頁)。 |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雇於丙○○所經營之坤弘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工,於受雇
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26日,在桃園大園區某工地,經丙○○交付因工作所需之延長線1條、剪刀機1把、矽利康3條、木板3塊、美工刀1把、塑膠桶1個、鑽尾3支(均已當庭返還丙○○),及倉庫鑰匙等物而持有之。
詎甲○○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30日,將前開物品取回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變異持有為所有,且拒不返還,而侵占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物品變異為所有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伊才以上開工具抵償,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雖其尚有2,775元未給付,但該款項是雙方結算前作為保留款之用,因被告無端避不見面,無從結算,故未給付等語。再查,被告
所稱告訴人積欠工資
一節,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向告訴人催討工資,故無法提出對其辯解有利之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然依
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否認有犯罪
故意,屬
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否則即為「
幽靈抗辯」;況以被告在離職後即先退出群組,並避不見面,其行為衡與遭積欠工資之態度大逕相庭,足信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而被告既有將前揭物品留作終局所有之意思,其自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1件
可證。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告訴人以被告尚有侵占切割機、水平尺,板手、螺絲起子、矽利康槍、螺絲套頭、電鑽及建案大廳鑰匙等物,然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迄偵查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曾交付上述物品之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尚難據以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