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成
詹前文
上二人共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926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詠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詹前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方式及事實」欄第8 至9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詹詠成、詹前文(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與梁坤運就附件起訴書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2 人擔心工程請款遭當時為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興公司」)之監察人梁坤運刁難,因而配合梁坤運追加工程款項詐欺宸興公司,造成宸興公司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2 人取得追加工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梁坤運,並無受有任何
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並與宸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支付
和解金之文件、支票與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7頁),可認被告2 人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詐欺之行為人而言,係為己利益而為,被告2 人犯罪情節確屬
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與梁坤運以虛偽之追加工程契約向宸興公司詐騙,
嗣後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梁坤運,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態度良好,併
參酌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詹詠成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詠成前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被告詹前文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被告2 人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被告2 人歷經此次
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2 人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調解條件,被害人認被告2 人自始至終皆誠實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並本件犯罪係梁坤運主導詐欺被害人,被告2 人並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係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案被告2 人雖與梁坤運詐得220 萬元,然被告2 人已將該詐得財物交予梁坤運,
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係被告2 人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詹詠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前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成、詹前文為叔姪關係。詹詠成係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及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鋮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詹前文則為顯為、豐鋮2公司之員工,負責工務。而梁坤運為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興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詹詠成、詹前文與梁坤運(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駁回梁坤運之上訴而告確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因以附表所示之虛構追加契約而
陷於錯誤,而由不知情之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簽約款220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內而得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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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詹詠成於 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9、107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時之 結證 | 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有於 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梁坤運,協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宸興公司簽訂追加契約,並約定簽約款220萬元需交與另案被告梁坤運之事實。 |
| 被告詹前文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9、107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證 | |
| 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1份(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第155-172頁) | 被告詹前文、詹詠成有於上揭時、地,以豐鋮公司名義,配合梁坤運簽立虛偽之總工程總價440萬元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實際上並未施作之事實。 |
| 顯為公司所有之臺中銀行104年2月6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第126頁) | 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前揭追加工程簽約款220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 |
| | 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有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損害,並經法院調解成立賠償宸興公司之事實。 |
二、核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犯行與前揭梁坤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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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坤運於103年11月間,要求顯為公司配合虛偽簽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如意、圓滿、吉祥三棟+臨時辦公室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欲藉此詐得宸興公司財產,惟遭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拒絕,梁坤運即藉故刁難顯為公司鋼構彩鋼工程請款事宜。嗣梁坤運於103年11月間某日,基於 意圖為自己,與詹前文、詹詠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坤運向詹前文表示顯為公司應配合其簽立虛偽之追加工程契約,再由詹前文向詹詠成轉達後,詹詠成則以其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豐鋮公司名義,配合梁坤運簽立虛偽之總工程總價440萬元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追加契約),並約定自宸興公司取得該追加契約之簽約金22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付梁坤運。嗣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因上開虛構追加契約,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追加工程一事,始於104年2月2日,由不知情之宸興公司會計人員鍾素玲交付詹前文票面金額22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詹前文交由詹詠成提示兌現,再由詹詠成指示不知情之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前揭220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內而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