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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成


            詹前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92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詠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詹前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方式及事實」欄第8 至9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詠成、詹前文(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與梁坤運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2 人擔心工程請款遭當時為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興公司」)之監察人梁坤運刁難,因而配合梁坤運追加工程款項詐欺宸興公司,造成宸興公司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2 人取得追加工程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梁坤運,並無受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並與宸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支付和解金之文件、支票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7頁),可認被告2 人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詐欺之行為人而言,係為己利益而為,被告2 人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與梁坤運以虛偽之追加工程契約向宸興公司詐騙,嗣後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梁坤運,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態度良好,併參酌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詹詠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詠成前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詹前文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被告2 人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調解條件,被害人認被告2 人自始至終皆誠實面對司法,犯後態度良好,並本件犯罪係梁坤運主導詐欺被害人,被告2 人並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係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2 人雖與梁坤運詐得220 萬元,然被告2 人已將該詐得財物交予梁坤運,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係被告2 人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詹詠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前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成、詹前文為叔姪關係。詹詠成係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及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鋮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詹前文則為顯為、豐鋮2公司之員工,負責工務。而梁坤運為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興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詹詠成、詹前文與梁坤運(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駁回梁坤運之上訴而告確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因以附表所示之虛構追加契約而陷於錯誤,而由不知情之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簽約款220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內而得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詹詠成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9、107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證
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有於上揭時、地與另案被告梁坤運,協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宸興公司簽訂追加契約,並約定簽約款220萬元需交與另案被告梁坤運之事實。
3
被告詹前文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9、107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時之結證
4
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1份(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第155-172頁)
被告詹前文、詹詠成有於上揭時、地,以豐鋮公司名義,配合梁坤運簽立虛偽之總工程總價440萬元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實際上並未施作之事實。
5
顯為公司所有之臺中銀行104年2月6日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第126頁)
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前揭追加工程簽約款220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28日調解筆錄1份
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有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陷於錯誤,因而受有損害,並經法院調解成立賠償宸興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詠成、詹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犯行與前揭梁坤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及事實
1
103年11月間某日
梁坤運於103年11月間,要求顯為公司配合虛偽簽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如意、圓滿、吉祥三棟+臨時辦公室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欲藉此詐得宸興公司財產,惟遭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拒絕,梁坤運即藉故刁難顯為公司鋼構彩鋼工程請款事宜。嗣梁坤運於103年11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與詹前文、詹詠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坤運向詹前文表示顯為公司應配合其簽立虛偽之追加工程契約,再由詹前文向詹詠成轉達後,詹詠成則以其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豐鋮公司名義,配合梁坤運簽立虛偽之總工程總價440萬元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追加契約),並約定自宸興公司取得該追加契約之簽約金22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付梁坤運。嗣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因上開虛構追加契約,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追加工程一事,始於104年2月2日,由不知情之宸興公司會計人員鍾素玲交付詹前文票面金額22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詹前文交由詹詠成提示兌現,再由詹詠成指示不知情之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前揭220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內而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