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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1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素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上述案件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16號
  被   告 邱顯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與黃鈺翔有工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坤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興公司),未經黃鈺翔之同意,逕行進入上址坤興公司內,並持菜刀1把要求王鈺翔給付工資,使黃鈺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與告訴人王鈺翔有工資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前往坤興公司要求告訴人給付工資之事實。
⑶證明其包包內有攜帶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共8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行開門進入坤興公司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手上有持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