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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群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聖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聖群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06號
  被   告 劉聖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群明知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8時3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室租屋處,以網際網路(IP位址:123.0.231.173)連結至KOMICA網站(網址:https://sora.komica.org/),公開張貼「中華民國總統蔡英文快篩陽,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PCR」之不實訊息,而向不特定之網友指謫總統蔡英文確診等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有關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聖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擷圖2份(信件編號:000000000000A22、000000000000A22)、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27日肺中指字第1114400059號函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1940號函影本、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而犯該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