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微型針孔攝影機貳部、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記憶卡貳張,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於聲豐工業有限公司之無性別廁所安裝針孔攝影機及於員工宿舍廁所安裝針孔攝影機至被查獲為止,即持續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上開2地點分別安裝針孔攝影機之
犯行,於放置
期間陸續錄得9位
告訴人畫面,應認均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9位
告訴人之隱私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僅從重論以1罪。
(四)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聲豐工業有限公司之無性別廁所及員工宿舍廁所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各告訴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惟被告所安裝之犯罪地點亦不相同,是該二次行為間客觀上應認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共2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一罪,自有誤會。
(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私自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三星牌手機1支及記憶卡2張,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在聲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無性別廁所內,及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在聲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員工宿舍廁所內,分別裝設微型攝影機,竊錄乙○○、己○○、戊○○、丙○○、辛○○、甲○○、覃惠英、庚○○、壬○○等人如廁之畫面得逞。
嗣經乙○○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無性別廁所內發覺上開微型攝影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記憶卡2張。
二、案經乙○○、己○○、戊○○、丙○○、辛○○、甲○○、覃惠英、庚○○、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戊○○、丙○○、辛○○、甲○○、覃惠英、庚○○、壬○○等人(下稱告訴人乙○○等9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記憶卡2張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係於109年3月起,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相同地點、時間連續,侵害上述告訴人乙○○等9人之各自相同之法益,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等9人個別所犯情形,請論接續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9人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微型針孔攝影機2部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記憶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