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珠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為溢灥公司之員工宿舍,屬被害人通常居住之住宅
無訛,又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上開住宅內行竊,則被告此舉已使該住處之窗戶喪失防閑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應當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部分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實質上一罪,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竊盜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爰依
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iphone13 pro、iphone6及華碩品牌手機各1隻及華碩筆電1臺、Apple電腦主機1部,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審簡卷第41頁)附卷
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共犯「小次」男子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
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36699號
被 告 呂明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珠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次」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至溢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灥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員工宿舍,由「小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只剪斷該處宿舍裝置之鐵窗後,進入MALVAR REGGIE CADIENTE房間內竊取其所有、價值新臺幣共計7萬1,000元之手機3支(分別為iphone13 pro、華碩牌及iphone6各1支)、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得手,並將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送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伯公司)交由不知情之劉玉璧維修,
嗣因MALVAR REGGIE CADIENTE驚覺遭竊報警後,在上址查獲呂明珠持用之手機,始循線查獲,並在國伯公司扣得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被害人MALVAR REGGIE CADIENTE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溢灥公司員工彭祥恩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國伯公司員工劉玉璧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該名綽號「小次」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MALVAR REGGIE CADIENT,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油壓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