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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為溢灥公司之員工宿舍,屬被害人通常居住之住宅無訛,又被告以油壓剪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上開住宅內行竊,則被告此舉已使該住處之窗戶喪失防閑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當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部分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竊盜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iphone13 pro、iphone6及華碩品牌手機各1隻及華碩筆電1臺、Apple電腦主機1部,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審簡卷第41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共犯「小次」男子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99號
  被   告 呂明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珠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至溢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灥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員工宿舍,由「小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只剪斷該處宿舍裝置之鐵窗後,進入MALVAR REGGIE CADIENTE房間內竊取其所有、價值新臺幣共計7萬1,000元之手機3支(分別為iphone13 pro、華碩牌及iphone6各1支)、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得手,並將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送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伯公司)交由不知情之劉玉璧維修,嗣因MALVAR REGGIE CADIENTE驚覺遭竊報警後,在上址查獲呂明珠持用之手機,始循線查獲,並在國伯公司扣得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MALVAR REGGIE CADIENTE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溢灥公司員工彭祥恩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國伯公司員工劉玉璧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該名綽號「小次」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筆電1臺及Apple電腦主機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MALVAR REGGIE CADIENT,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油壓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