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ZABETH CHAN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ELIZABETH CHAN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盜刻之賦格公司印章及賦格公司代表人陳源成印章各1枚」補充更正為「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盜刻之賦格公司印章及賦格公司代表人陳源成印章各1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賦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賦格公司、科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㈠核被告ELIZABETH CH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成」之印章,以遂行其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成」印章及其在木地板工程合約書上盜蓋「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成」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偽造該「木地板工程合約書」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合,應寬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成」之印章,偽造「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成」之印文於木地板工程合約書,用以遂行其詐騙
告訴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定公司)、被害人陳曉婷財物之犯行,所為侵害
告訴人科定公司、被害人陳曉婷之財產
法益,及告訴人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賦格公司)之公共信用,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已與告訴人科定公司、賦格公司、被害人陳曉婷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3號卷〈下簡稱偵793號卷〉第63頁)在卷
可按,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
暨衡酌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79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賦格公司、科定公司、被害人陳曉婷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木地板工程合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成」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木地板工程合約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科定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之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14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與告訴人賦格公司、科定公司、被害人陳曉婷達成和解時所賠償之金額計4萬5,000元(詳偵793號卷第63頁),被告仍保有3萬5,140元(8萬140元-4萬5,000元=3萬5,140元)之犯罪所得,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上開未扣案,且未用以返還予前揭告訴人賦格公司、科定公司、被害人陳曉婷之款項即3萬5,14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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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地板工程合約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3號卷第29頁) | 甲方簽印欄中偽造之「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源成」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
被 告 ELIZABETH CHAN(中文姓名:曾珍珍)
女 60歲(民國51【西元1962】年
6月1日生,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ZABETH CHAN(中文姓名:曾珍珍,下稱曾珍珍)曾於賦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格公司)擔任國際貿易主管。曾珍珍於任職
期間,明知不得濫用公司名義向合作廠商取得合作價格之權限,竟仍為其私下向陳曉婷所承接之案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盜刻之賦格公司印章及賦格公司代表人陳源成印章各1枚,於106年9月11日在賦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未獲賦格公司之授權同意,於木地板工程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與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定公司)簽訂契約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賦格公司,並使科定公司誤信與賦格公司簽約而
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品並施工,
嗣因曾珍珍收受陳曉婷所給付之全部工程款後,未按期給付剩餘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140元,科定公司遂向賦格公司請求,賦格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賦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珍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賦格公司代表人李湘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代理人蔡靜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有木地板工程合約書影本、科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告與證人陳曉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桉刑法上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印章、簽名、畫押、印文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章、署押或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曾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