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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見祥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補充更正為「見祥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榮管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車門未鎖且車鑰匙1支遺留在車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徒手竊取該車」更正為「以使用上開遺留之車鑰匙1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接續竊取上開車輛車內之財物」更正為「以徒手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137-T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車內之財物」。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4行「惟陳國慶開啟柯正雄上開車輛之車門尋覓車內財物時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其自卓羣傑上開車輛車窗縫隙處伸手欲進入車內拿取財物時,因車窗縫隙甚微,其手卡於車窗縫隙無法伸入車內而未遂」更正為「惟陳國慶開啟柯正雄、卓羣傑上開車輛之車門尋覓車內財物時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乃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卓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係於同一停車場內行竊,且時間相隔非久,惟被告既係分別行竊停放在不同停車位之車輛內物品,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其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被告係下手行竊一車內之財物得手後,始再行對附近車輛內之財物著手行竊,其各次竊盜行為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故自不得認僅成立一接續犯,而應為數罪之評價,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僅成立接續犯一罪,係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於開庭時均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始得溝通,有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85號卷〈下稱偵卷〉第261至263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卷第129至132頁),認被告為瘖啞人,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為物色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與前揭瘖啞人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尚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兼衡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卻未能謹慎守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乃榮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遺留於該車上之車鑰匙1支、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王信智所有之紅色格紋包包(內含咖啡色錢包1只、鑰匙2支)1只、灰色包包(內含眼鏡1副、鑰匙1支)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王信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2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該些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是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財物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告訴人陳乃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鑰匙1支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部分
被害人王信智
紅色格紋包包1只(內含咖啡色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駕照各1張、鑰匙2支)、灰色包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眼鏡1副、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格紋包包壹只(內含咖啡色錢包壹只、鑰匙貳支)、灰色包包壹只(內含眼鏡壹副、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物品部分
被害人柯正雄
未竊得物品
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部分
被害人卓羣傑
未竊得物品
陳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85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9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殘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觀音區保生一街與台61線交岔路口,見祥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自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止,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見王信智、柯正雄及卓羣傑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YT-2582號自用小客貨車及2137-T3號自用小客車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上開車輛車內之財物,因而竊得王信智所有之紅色格紋(內有咖啡色錢包1只、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駕照各1張及鑰匙2支)、灰色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眼鏡1副、鑰匙1支)各1只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惟陳國慶開啟柯正雄上開車輛之車門尋覓車內財物時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其自卓羣傑上開車輛車窗縫隙處伸手欲進入車內拿取財物時,因車窗縫隙甚微,其手卡於車窗縫隙無法伸入車內而未遂。嗣因祥發事業有限公司員工陳乃榮、車主王信智、柯正雄及卓羣傑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祥發事業有限公司員工陳乃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上午,竊取被害人祥發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智、柯正雄及卓羣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8808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
證明在被害人王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就竊取被害人王信智之車內財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柯正雄及卓羣傑車內財物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分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被害人王信智、柯正雄及卓羣傑之各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所犯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士,請量處當之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被害人等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慶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自車內竊得被害人王信智之現金約5,000元(被害人指稱共有現金8,000元扣除被告坦承之3,000元),另竊得被害人柯正雄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台灣銀行提款卡)及竊得被害人卓羣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LENOVO T440)、平板電腦(三星A7)、玉山銀行、中信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印鑑2顆,惟此均為被告陳國慶所否認,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2137-T3號自用小客車經採證,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生理跡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83543號鑑定書,是此等部分除被害人王信智、柯正雄及卓羣傑之單一指述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已取得被害人王信智、柯正雄及卓羣傑指述遭竊之上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