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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澤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0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澤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被害人揚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多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確實管理倉庫貨品,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倉庫之冷氣過濾器銅製廢品一批擅自售予廢五金回收業者,並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挪為己用,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前述款項予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侵占之冷氣過濾器銅製廢品予以變賣後得款1萬7,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自行將前開款項繳還被害人揚多公司,此有揚多公司負責人潘書麟偵訊筆錄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321-3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闕澤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澤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間,在揚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進出貨之管理,並依該公司會計提供之庫存週報表填載貨品進出數量、料件編號供副總經理層級以上人員審閱後安排倉庫進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揚多實業有限公司報廢之五金品須徵得總經理潘書麟同意後始得聯繫廢五金回收業者載運出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在上址揚多實業有限公司倉庫,未經徵得總經理潘書麟同意,將該公司庫存倉庫之冷氣過濾器銅製廢品一批擅自售予廢五金回收業者,並將所得款項新臺幣1萬7,400元(已返還)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澤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揚多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潘書麟警詢時與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揚多實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