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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明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仕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依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提出變更契約內容之申請,竟便宜行事,變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書,企圖矇混驗收,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已向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提出合格之產品,並經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完成驗收,此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驗收紀錄、廠商履約書面通知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4頁、第176頁),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變造之儀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4日出具之「壓力校正器校正報告」、「氣體流量計校正報告」,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稍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36號
  被   告 張仕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仁和興有限公司(下稱仁和興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及實際負責人,蕭美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仁和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仕明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仁和興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8萬1,460元之價格,投標承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壓差表與流量計校正及風門調整器維修(案號:NL0000000)」勞務採購案,雙方於109年2月24日訂約,並約定於履約期限訂約日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履約,且有關壓差表與流量計之校正,應提供公正單位認可證明之校正報告。詎張仕明明知未經儀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儀校公司105年之校正報告變造為109年3月4日之「壓力校正器校正報告」及「氣體流量計校正報告」,並於109年3月26日交付予核能所採購承辦人辦理驗收而行使之,使驗收承辦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職掌之驗收紀錄上記載「一切均符合契約規定予以驗收」等語,張仕明旋據以辦理結報請款流程,嗣經核能所政風室審查發現而請款未遂。
二、案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通過核能所之驗收而變造儀校公司校正報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蕭美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仁和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陳永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變造之109年3月4日儀校公司大溪校正實驗室「壓力校正器校正報告」及「氣體流量計校正報告」、儀校公司109年4月6日函文
被告變造儀校公司校正報告之事實。
5
109年3月26日核能所驗收紀錄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6日通過核能所之驗收,且核能所承辦驗收人員於驗收紀錄上記載「一切均符合契約規定予以驗收」等語之事實。
6
核能所付款單據移送單、黏貼憑證用紙
證明被告向核能所辦理結報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變造之儀校公司校正報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張仕明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核能所承辦驗收人員對於本件勞務採購案是否符合勞務採購契約規範標準,具有實質審查義務,非一經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後即應登載於職務上所負責製作之文書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育 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