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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郁


 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曉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曉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曉郁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馬路上,拾獲曾筱容所申辦、不慎遺失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鍾曉郁明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逕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鍾曉郁於侵占前揭「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曾筱容同意或授權,佯以「曾筱容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刷卡金額」、「商品名稱」欄所示款項之等值商品交予鍾曉郁。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4、5「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4、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曾筱容同意或授權,佯以「曾筱容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一編號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刷卡金額」、「商品名稱」欄所示款項之等值商品交予鍾曉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因故刷退而未取得商品,詳如後述)。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7「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6、7「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曾筱容同意或授權,佯以「曾筱容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一編號6、7「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6、7「刷卡金額」、「商品名稱」欄所示款項之等值商品交予鍾曉郁。
  ㈢鍾曉郁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為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消費刷退取消交易,而在如附表二記載「刷退金額」欄所示刷退金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於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Tseng」之署名各1枚(共計2枚),以表彰曾筱容在該特約商店刷退該筆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而向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提出該簽帳單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筱容本人退刷取消交易,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刷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行刷退,均足以生損害於曾筱容、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曾筱容接獲銀行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曉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曾筱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陳亦萱、許圲侑、廖佳翊、莊雅卿、胡淯淙、吳建興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 ID申請資料、Verizon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燦坤(109)法務字第109067號函及函附會員訂購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查詢紀錄、富邦科技MOMO線上商店訂單配送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富邦媒字第084號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或取消交易之內容,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或取消交易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已表示確認取消交易之內容,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曾筱容同意,而於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Tseng」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退刷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交付予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而用以表示告訴人曾筱容退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消費金額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二部分,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各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及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7),被告均基於持「曾筱容玉山信用卡」消費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一編號6至7「刷卡金額」欄所示價額之商品,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既以盜刷「曾筱容玉山信用卡」購買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且其附表一編號5中,被告已詐得商品,是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依前開判決要旨,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次盜刷「曾筱容玉山信用卡」之詐欺行為,雖因即退刷取消交易而未既遂,仍應論以既遂一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⒊所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被害商家亦均不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曾筱容名義,持「曾筱容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獲得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另又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退刷交易,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侵占得之「曾筱容玉山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復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上開詐術所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5、6、7「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商品因故刷退而未取得已如前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上開商品均未經扣案,目前是否尚存不明,均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額共計新臺幣8,670元(計算式:498元+1,233元+1,188元+1,070元+4,681元=8,670元)。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單上簽署「Tseng」之署押共計2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押所依附之簽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持以向玉山銀行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商品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林口二店」
屈臣氏林口二店
Solone單色眼影肆支、Solone眼窩鋪色刷壹支
498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2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
Solone天生好手極細三角眉筆壹支、安耐曬金鑽水感美肌組壹組、3.25蕾美日拋隱形眼鏡壹盒
1,233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3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林口文化店」
712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退刷,故未取得商品。
4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500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退刷,故未取得商品。
5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
JS-睛漾水凝日拋變色片壹盒、海昌-星眸彩色日拋型心機系列隱形眼鏡貳盒
1,188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6
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服飾壹批
1,070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7
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
鍛面小領套頭壹件、夏季腳踝七分褲壹件、購物袋壹個
4,681元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刷退日期
特約商店
刷退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年青人眼鏡直銷量飯店林口文化店」

500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Tseng」簽名壹枚
刷退如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
2
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
712元
左揭特約商店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在左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位上書立「Tseng」簽名壹枚
刷退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