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倫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鄭丹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泰倫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蔡泰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余聲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人事資料卡影本、切結書影本、店點庫存調整單影本、確認單影本、索賠金額列表、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4482號函
暨檢送帳戶相關資料。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判決即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銷售商品公款及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上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將客戶續約申請書或新門號申請書上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造成
告訴人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財產收益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又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支付首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易第147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已支付首期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30萬6,403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全宇公司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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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蔡泰倫願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相對人即被告蔡泰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給付捌萬元整;餘款拾貳萬元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名稱:余能全;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蔡泰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倫係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之銷售專員負責保管全宇公司銷售商品之公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蔡泰倫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藉保管公司銷售商品公款之便,自全宇公司處挪用如附表所示之公款使用,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詳細挪用之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蔡泰倫另意圖損害全宇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6年6月及8月、107年2月、5月、7月,未將客戶續約申請書或新門號申請書上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致全宇公司遭遠傳公司罰款,並因而損失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92元,致生損害於全宇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全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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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全宇公司擔任銷售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
|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2份、店點庫存調整單影本1份、確認單影本1份、聲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提供之索賠金額列表等。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現金30萬640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