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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曉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曉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碁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施工照片34張、名片2張、案場登記簿1本、匯款單據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被告岳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表人廖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和碁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承攬工程,竟冒用和碁有限公司之名義,且盜蓋和碁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製作虛偽不實之承攬合約,持以向香榭特區社區行使,足生損害於和碁有限公司,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乙節,兼衡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和碁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香榭特區花圃維護合約書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合約書,業已持向香榭特區社區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
香榭特區花圃維護合約書(偵字第33909號卷第39至41頁)
乙方:(和碁有限)公司
「和碁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二
合約騎縫處
「和碁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三
備註欄
「和碁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四
立約人乙方:和碁有限公司
「和碁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1號
  被   告 岳曉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曉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和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未經和碁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長紅計畫香榭特區」社區(下稱香榭特區社區),以「和碁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承攬香榭特區社區花圃維護工程,並與香榭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榭特區社區管委會)簽立香榭特區花圃維護合約書,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和碁有限公司」之印鑑在立約人「乙方:和基(碁)有限公司」欄位用印1次,並在代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再持之向香榭特區社區行使,致生損害於和碁有限公司。
二、案經和碁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啟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曉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岳曉生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和碁有限公司名義與香榭特區社區管委會簽立香榭特區花圃維護合約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和碁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啟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與具結證述
被告並非和碁有限公司員工,未經其同意以和碁有限公司名義與香榭特區社區簽約之事實
3
證人即香榭特區社區主委吳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和碁有限公司名義與香榭特區社區,承接香榭特區社區花圃維護工程之事實
4
香榭特區花圃維護合約書1份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以和碁有限公司名義與香榭特區社區管委會簽約,並在合約書上蓋印和碁有限公司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和碁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岳曉生前開偽造之和碁有限公司印文及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