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奇翰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
犯行,致
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蔡奇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翰因故與許中天發生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第21號哨亭前,徒手朝許中天之臉部揮拳,雙方而後扭打在地,致許中天受有鼻骨骨折併出血、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中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奇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中天於警詢時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衛法字第31101027001號函、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