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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奇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蔡奇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翰因故與許中天發生細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第21號哨亭前,徒手朝許中天之臉部揮拳,雙方而後扭打在地,致許中天受有鼻骨骨折併出血、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中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中天於警詢時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衛法字第31101027001號函、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