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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92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簡汝家及法定代理人簡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文樸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文樸將其受託取得而持有之支票號碼P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下稱A支票)、PD0000000號(面額5萬元,下稱B支票)二張支票,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於A、B二張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書後,分別持向華泰銀行桃園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行使以兌領現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於A、B二張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取得支票侵占,仍須持之向銀行提示付款,始能兌現,是其侵占A、B二張支票之犯行,自待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而實際兌得款項後,方能遂行其侵占該支票票款之犯行;故被告侵占A、B二張支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罪);起訴書認應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係有未洽,附此敘明。末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辜負他人所託,趁機侵占所持有之支票,復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詐領支票款項,其所為除破壞經濟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今尚未與告訴人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達成和解,未就其犯行為任何彌損措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A支票背面偽造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2枚、於如附表編號二B支票背面偽造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1枚,既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至該A、B二張支票,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以向華泰銀行桃園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偽造告訴人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印文,冒領A、B二張支票所得之款項各為6萬5,000元、5萬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指之支票
支票號碼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A支票(109年度他字第8368號卷第17頁)
PD0000000號
支票背面
「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2枚
B支票(109年度他字第8368號卷第19頁)
PD0000000
支票背面
「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被   告 張文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樸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前某時受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簡誠之託,向太力康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支票號碼P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下稱A支票)、支票號碼PD0000000號(面額5萬元,下稱B支票)之報酬,然張文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張文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A支票背面上,偽造簡誠所經營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並於108年10月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華泰銀行桃園分行行使A支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服務人員誤以為係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蓋用印文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票面款項,並將款項存入張文樸所有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名義人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即簡誠以及金融機構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文樸因此詐得6萬5,000元之款項,以供己周轉使用。㈡於109年6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B支票背面上,偽造簡誠所經營之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於109年6月1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行使B支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服務人員誤以為係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蓋用印文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票面款項,並將款項存入劉瑞吟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名義人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即簡誠以及金融機構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文樸因此詐得5萬元之款項,以供己周轉使用。嗣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簡誠發覺上開支票遭兌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即簡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樸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A支票、B支票上,偽造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並於108年10月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華泰銀行桃園分行行使A支票並兌現6萬5,000元。復於109年6月1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行使B支票並兌現之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代理人簡汝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A支票、B支票上,偽造聯宇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印文,並於108年10月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華泰銀行桃園分行行使A支票並兌現6萬5,000元。復於109年6月1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行使B支票並兌現之5萬元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9年11月9日華桃存字第109000037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華泰總桃園字第1094700042號函
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在華泰銀行桃園分行提示A支票、於109年6月1日,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分社提示B支票之事實。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係在A、B支票背面偽造上開印文,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將保管之A、B支票據為己有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後於A、B支票偽造取款背書並提示付款部分)。被告偽造上開印文,用以偽造A支票、B支票之背書欄,其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供己周轉之用,才將保管之A、B支票侵占入己,並以偽造取款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領A、B支票金額,故其主觀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也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法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被告偽造之上開印文,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