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0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7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竊得現金新臺幣1,92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予
告訴人張英風,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8376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順芳有限公司(下稱順芳公司),由該處後門進入公司內,先持手機充作手電筒
搜索屋內財物,未果後再返回上開自小車內取頭燈,戴於頭上後再度進入順芳公司內,於同(13)日10時45分許,翻找公司內物品,徒手竊取置於鐵櫃上置物籃內之該公司員工餐費新台幣1,920元,得手後便驅車離開該處。
嗣順芳公司負責管理餐費之員工張英風,發現上開餐費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於上開時、地,由後門進入順芳公司,並於屋內翻找物品,得手上開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於110年6月14日該週某不詳時間,發現置於順芳公司內,鐵櫃上置物籃內之該公司員工餐費新台幣1,920元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進入順芳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順芳公司,並竊取順芳公司內,鐵櫃上置物籃內之該公司員工餐費新台幣1,92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