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萬賓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6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萬賓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龍萬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更正為「龍萬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萬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㈠查被告龍萬賓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
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3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徐佳瑜犯上開各罪,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勞健保投保申報表),進而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和健保署行使,使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程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另被告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節省其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支出,以高薪低報員工投保薪資之方式,為宇程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繳納之費用,侵害
告訴人潘芷嫺之權益,亦使勞、健保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多寡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查被告使宇程公司詐得短繳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宇程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是依
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1號
被 告 龍萬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萬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辦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
詎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應確實填報,亦明知該公司員工潘芷嫺自民國106年5月5日起
迄108年3月26日之任職
期間,每月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千餘元,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均應投保2萬5,200元,詎龍萬賓為減少宇程公司應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及宇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前員工徐佳瑜分別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不實記載潘芷嫺投保金額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及2萬3,100元,並持之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申報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潘芷嫺有上開所述之常態性薪資,而據以核算宇程公司應繳納之保險費,足生損害於潘芷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取原應支付勞保費用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龍萬賓本件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潘芷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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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前為宇程公司員工,工作內容是掃地、送貨等,無固定職務內容之事實 |
| | 告訴人在宇程公司任職約2年,內容包括開車送貨、灌膠做加工產品等,實際薪資為2萬4千餘元,但宇程公司卻未如實申報之事實。 |
| | 告訴人為宇程公司員工,惟並無固定執掌業務內容,偶爾會幫忙送貨等語 |
| | 告訴人為宇程公司員工,在職期間領有薪資,惟薪資金額及投保金額均係由被告指示,印象中有落差之事實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0年2月2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00000821號函文暨所附存款明細1份 | 證明: (1)告訴人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每月領取薪資超過2萬4,000元者,投保薪資應為2萬5,200元,然宇程公司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就告訴人部分申報投保金額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及2萬3,100元之事實 (2)依分攤金額表所示,宇程公司於106年至108年,就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每月應實際繳納之保費分別為1,852元、1,852元、1,940元,然宇程公司於106年至108年間,就所申報告訴人投保金額所分攤保費金額為1,544元、1,617元、1,779元,而按月獲取308元235元、161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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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3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徐佳瑜為上開犯行,請論以
間接正犯。再被告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日及108年1月1日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