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祥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1269號、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2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祥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
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劉益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10 年2 月25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43064號函
暨所檢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機車過戶登記書、監視錄影畫面。
㈠核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
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案(參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及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卷111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7 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
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皆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
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業據告訴人尤健輝領回,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卷,第126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起訴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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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益祥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4日入監,於同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 劉益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
被 告 劉益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向李仁弘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李仁弘稱:將於當日17時許歸還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李仁弘遲至當日18時許,仍未見劉益祥歸還機車,始驚覺劉益祥侵吞該車。
二、案經李仁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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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仁弘借用前開機車, 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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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劉益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祥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4日入監,於同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488巷內某處工地貨櫃屋內,趁其室友尤健輝在上開貨櫃屋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尤健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即逕自騎乘停放在上開貨櫃屋旁之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尤健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健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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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488巷內某處工地貨櫃屋旁,將 證人尤健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488巷內某處工地貨櫃屋內,利用證人熟睡之際,逕自將證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取走後,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證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證明證人指認被告為下手行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 證明證人發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於110年2月10日11時43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劉益祥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尤健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是向尤健輝借摩托車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健輝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劉益祥沒有跟我借,我也沒有要借劉益祥,以前雖曾將機車借給劉益祥,但每次借車都要跟我說,我並沒有跟劉益祥共用機車等語,顯然不符,且被告因
另案遭員警於110年6月26日
逮捕後,於偵查中
自承其將上開機車騎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停放後,始終未歸還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用等語,要屬
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情,從而本件自無從率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