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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啟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啟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天順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子豪成立調解,勇於承擔,足見被告頗具悔意,且業已歸還本案侵占金額,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天順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子豪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第6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天順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子豪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為新臺幣4萬8,164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金額為7萬2,467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6號
  被   告 羅啟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菖自民國110年4月前起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之天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擔任外送員,負責配送羊乳及收取羊乳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羅啟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鐸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收取羊乳費用共計新臺幣4萬8,164元後,未依規定交付予天順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天順公司所有之款項。
二、案經天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羅啟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劉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