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第1358號、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康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永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向劉雅婷謊稱渠所任職之幸福家地產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有託租代管服務,致劉雅婷
錯誤,誤認吳永康係幸福家公司之代表,遂依吳永康之指示於渠所偽造之「幸福家地產代租代管委託書(印有盜蓋之幸福家公司中壢店印文)」(
起訴書誤載為「幸福家地產租管代管委託書(印有偽造之幸福家公司中壢店印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簽字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委由吳永康代管並收取租金,吳永康復向劉雅婷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將109年9月份房租應給付予劉雅婷之房租侵吞入己。
嗣於109年9月15日劉雅婷發現109年9月份租金2萬4,000元未正常入帳,向幸福家公司協理廖鎮邦詢問,方知悉幸福家公司並無託租代管服務,且吳永康已於109年4月9日離職,始知受騙。
㈡吳永康曾任職幸福家公司擔任房仲業務一職,緣於108年7月間吳政德委託幸福家公司出售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將該屋鑰匙交付幸福家公司保管,並由吳永康負責承辦該銷售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八德租屋專屬社團」上張貼租屋廣告,致使湯博宇
陷於錯誤,誤認吳永康為系爭南園二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遂於109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簽立租賃契約,
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22分
期間,分別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6筆款項,共計9萬元予吳永康,嗣湯博宇經屋主吳政德告知後,始知悉受騙之情。
㈢吳永康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加盟店」擔任房仲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不動產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加盟店」,徒手竊取於辦公室抽屜內員工旅遊款4萬5,0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某時,將向客戶收取應繳回公司之斡
旋金15萬元侵占入己。。
㈠被告吳永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告訴人劉雅婷、湯博宇、饒展魁、告訴
代理人廖鎮邦、
證人吳政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幸福家地產代租代管委託書、
告訴人劉雅婷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封面影本、收款收據、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員工資料表、員工保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搬遷同意協議書、告訴人湯博宇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紀錄表、斡旋契約書。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收發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被害人幸福家公司之授權,竟仍擅自蓋用上開被害人幸福家公司之印鑑章,冒用被害人幸福家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劉雅婷簽訂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幸福家公司及告訴人劉雅婷;又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佯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湯博宇並使告訴人湯博宇、吳政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據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幸福家公司損失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幸福家公司刑事
聲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本案侵占及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劉雅婷行使及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幸福家公司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其印文為真正,故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侵佔之犯罪所得15萬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成立調解,此詳前述,告訴人幸福家公司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幸福家公司應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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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永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永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永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