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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第1358號、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永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向劉雅婷謊稱渠所任職之幸福家地產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有託租代管服務,致劉雅婷錯誤,誤認吳永康係幸福家公司之代表,遂依吳永康之指示於渠所偽造之「幸福家地產代租代管委託書(印有盜蓋之幸福家公司中壢店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幸福家地產租管代管委託書(印有偽造之幸福家公司中壢店印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簽字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委由吳永康代管並收取租金,吳永康復向劉雅婷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將109年9月份房租應給付予劉雅婷之房租侵吞入己。嗣於109年9月15日劉雅婷發現109年9月份租金2萬4,000元未正常入帳,向幸福家公司協理廖鎮邦詢問,方知悉幸福家公司並無託租代管服務,且吳永康已於109年4月9日離職,始知受騙。
 ㈡吳永康曾任職幸福家公司擔任房仲業務一職,緣於108年7月間吳政德委託幸福家公司出售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南園二路房屋),將該屋鑰匙交付幸福家公司保管,並由吳永康負責承辦該銷售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八德租屋專屬社團」上張貼租屋廣告,致使湯博宇陷於錯誤,誤認吳永康為系爭南園二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遂於109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簽立租賃契約,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22分期間,分別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6筆款項,共計9萬元予吳永康,嗣湯博宇經屋主吳政德告知後,始知悉受騙之情。
 ㈢吳永康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加盟店」擔任房仲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不動產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加盟店」,徒手竊取於辦公室抽屜內員工旅遊款4萬5,00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某時,將向客戶收取應繳回公司之斡旋金15萬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永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雅婷、湯博宇、饒展魁、告訴代理人廖鎮邦、證人吳政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幸福家地產代租代管委託書、告訴人劉雅婷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封面影本、收款收據、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員工資料表、員工保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搬遷同意協議書、告訴人湯博宇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紀錄表、斡旋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收發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被害人幸福家公司之授權,竟仍擅自蓋用上開被害人幸福家公司之印鑑章,冒用被害人幸福家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劉雅婷簽訂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幸福家公司及告訴人劉雅婷;又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佯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湯博宇並使告訴人湯博宇、吳政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據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幸福家公司損失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幸福家公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侵占及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劉雅婷行使及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幸福家公司印章之行為,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其印文為真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侵佔之犯罪所得15萬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幸福家公司成立調解,此詳前述,告訴人幸福家公司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幸福家公司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宣告刑
備註
1
吳永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2
吳永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3
吳永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幸福家地產代租代管委託書
業者簽名欄
「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印文2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雅婷
2
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3
現金新臺幣9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湯博宇
附表四:
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萬5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幸福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