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蒯本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蒯本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再被告雖已對
告訴人
著手於恐嚇取財
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
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
被 告 蒯本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蒯本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簡金敏,恫稱:希望向您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否則將檢舉1.美齡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侵占國有水利地與違建之違法情事。2.川樂公司中壢工業區廠房違法使用與違反建築法規之違法情事3.昆山歐姆尼公司涉嫌擅自採用他人公司資料並
變造作為自己公司宣傳資料之違法情事等語,惟因簡金敏並未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簡金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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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對話截圖、經濟部函文、川樂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