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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4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水美路358號」,更正為「永美路358號」、第6行「每期期金新臺幣(下同)2,182元」,更正為「每期期金2,812元」;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奕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蔡傅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實無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其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花用殆盡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詳他卷第39頁反面),自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99,0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尚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已足警懲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為免過苛與責罰失衡,本院認應無再重覆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奕宇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應給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9,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給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
㈡餘款79,000元,自111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6期,末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企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王奕宇 (原名:黃奕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宇(原名:黃奕宇)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日展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向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約定就系爭機車為附條件買賣,依分期付款書內容,王奕宇申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232元,計分36期,每期期金2,182元,自108年5月30日開始繳納第1期款項,自第14期(即109年6月30日還款日)後即未遵期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機車抵押予沈子維,復於109年12月2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寶地生金當鋪。
二、案經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廿十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欄為伊所親簽。
2.證明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已繳納13期,自第14期起未依約繳納。
3.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系爭機車質押予他人,並於同年12月2日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4.惟辯稱:伊並未置之不理,而係欠缺生活費用,方拿系爭機車典當。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傅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1.證明分期付款未獲清償前,係屬「借名登記」關係,申請人即被告不得向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2.證明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9年4月 26日致電被告照會,並與被告確認契約書是否為本人親簽及該車車牌號碼,並告知被告在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前,不可以為抵押、質借或轉讓行為。
4
告訴人所提出分期付款及期數明細表、存證信函案件基本資料表
證明被告積欠分期款項尚未清償前,及於109年7月24日將系爭機車抵押予沈子維之事實。
5.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證明系爭機車移轉(過戶)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