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仁安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仁安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與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山源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約定梁仁安提供其所有車輛加入山源公司營業,山源公司將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交付與梁仁安。
嗣因梁仁安未依約繳納靠行
費及保險費等各項費用,經山源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終止上開靠行契約,並請求梁仁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32 號判決梁仁安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詎梁仁安明知其
法律上負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予山源公司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避不見面,且繼續使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以駕駛大貨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經山源公司聯絡未果後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㈠被告梁仁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山源公司告訴
代理人文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列印資料、109 年度壢簡字第1632 號民事判決影本。
㈠核被告梁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梁仁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
審酌被告梁仁安上開構成累犯之
過失致死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占罪,亦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未依約定返還告訴人所有牌照及行車執照,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告訴人須為已被終止靠行契約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7-48、5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KLD-5581號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被告梁仁安本案
犯罪所得,
迄未返還山源公司,
業據被告梁仁安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