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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2號、第30738號、第3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敬棠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羅敬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羅敬棠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由李亦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李亦相中信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簽帳金融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而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之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進入APPLE.COM/BILL商店,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李亦相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李亦相中信簽帳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APPLE.COM/BILL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APPLE.COM/BILL商店伺服器以行使之,令APPLE.COM/BILL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誤判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項目」、「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李亦相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APPLE.COM/BILL商店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予羅敬棠,羅敬棠因而詐得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亦相、APPLE.COM/BILL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羅敬棠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由陳宥杰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2306號之信用卡(下稱「陳宥杰聯邦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陳宥杰中信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6「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陳宥杰同意或授權,分別佯以「陳宥杰聯邦信用卡」、「陳宥杰中信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各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分別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戲點數費用而准其消費,羅敬棠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媛瑜、陳進昇、廖雨涵、許慈君、張宥綺、李姿姍、李亦相、張孝媺、劉軒宇、陳宥杰、曾朝權(未提告)、陳詩雅、吳承霖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報案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羅敬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敬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媛瑜、陳進昇、廖雨涵、許慈君、張宥綺、李姿姍、李亦相、張孝媺、劉軒宇、陳宥杰、陳詩雅、吳承霖被害人曾朝權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12年4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30012號、112年4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30011號函及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聯邦商業112年4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8340號含及函附盜刷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瑞士刀及老虎鉗各1支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各該欄不符之處,均有違誤,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準私文書並持「李亦相中信簽帳金融卡」詐刷消費,其多項詐欺得利及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將財產利益不正轉移之被害商家亦均不同,被害法益既有不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利罪,亦係以一行為犯之,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雖有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然起訴書並無就此加以敘述及說明,公訴人亦未在公判庭提出說明,自不得徒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逕行認定為累犯,是本院無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APPLE.COM/BILL商店,及透過線上傳輸傳送予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瑞士刀及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竊盜犯行所攜帶並預備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0、11「犯罪工具」欄所示被告用以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把均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各編號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各編號中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欄、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一部分業經領回,有各該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另一部分係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等物,此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具財產價值,不得謂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警方在被告之502-HZH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案件,該案業據本院判決在案)被害人李宸震遭竊之得偉電動工具1組中之起子機1個,該起子機應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李宸震。至被告其餘被扣案之物品,不能證明為本件犯罪工具,亦不能證明為犯罪所得,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11年7月7日凌晨0時1分許持「李亦相中信簽帳金融卡」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APPLE.COM/BILL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盜刷新臺幣70元,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後,經中國信託銀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4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30012號簡便行文表提供之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並無上開金額70元之刷卡消費紀錄,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要難遽認被告於此尚有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1
張媛瑜(提出告訴)
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左列地點並踰越陽台窗戶進入張媛瑜之住處,徒手竊取張媛瑜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張媛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D棟3樓之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之宿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51264號鑑定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③銀樓將自被告處收購所得金飾融合後之外觀照片。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信用卡拾張(已掛失)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
②黃金項鍊肆條(約值11萬元)
③黃金戒指貳個(約值10萬元)
④白金戒指壹個(約值2萬元)
2
陳進昇


111年4月4日下午2時許。 
羅敬棠於左揭時間,利用其受僱於「德新傢飾有限公司」而搬運家具前往前往左列陳進昇住處之機會,見陳進昇所有之ROLEX牌手錶置放在房間櫃子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迅即離去。嗣陳進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ROLEX牌手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蒐證照片。
②德新傢飾有限公司客戶出貨單及保證書。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ROLEX牌手錶壹支(約值30萬元)。
3
廖雨涵(提出告訴)
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
羅敬棠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一樓大門未關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直接自上開大門進入該建築物至3樓廖雨涵之住處,再打開該處之對外窗戶踰越入內,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得而未得逞。
羅敬棠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L室。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79642號鑑定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無。
4
許慈君(提出告訴)
111年7月8日晚上11時44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左揭「家樂福賣場中壢店」停車場後,以不詳方式進入已打烊之賣場,再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餐廳內,徒手竊取許慈君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蘋果牌平版電腦1台,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許慈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平版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內之「和食上都餐廳」。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111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蘋果牌平版電腦1台。
 5
張宥綺(提出告訴)
111年7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已打烊之「家樂福賣場中壢店」,竟基於竊盜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家樂福賣場中壢店」之玻璃大門門鎖後進入賣場,再以不詳方式進入已打烊之「CQ2十分有型快剪中原店」之店鋪內,徒手竊取張宥綺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售票機鑰匙1把,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張宥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售票機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內之「CQ2十分有型快剪中原店」。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111年7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售票機鑰匙壹把。
 6
李姿珊(提出告訴)
111年7月10日凌晨3時2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如編號5之方式進入已打烊之家樂福賣場,再以不詳方式進入已打烊之左列店面內,徒手竊取李姿珊所有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李姿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內之「愛迪達REEBOK中原店」。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111年7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李姿姍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89600號鑑定書。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IPHONE 6PLU行動電話壹支(已發還)。
沒收之財物
無。
 7
李亦相(提出告訴)
111年7月6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左揭地點之大樓租屋之機會而探知鄰居李亦相外出之時間,再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李亦相之住處,徒手竊取李亦相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李亦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51264號鑑定書。
②李亦相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遊戲機SWITCH 主機壹台(內有肆支搖桿)(已發還)。
②動物森友會遊戲片壹片(已發還)。
③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④渣打銀行簽帳卡壹張。
沒收之財物
①LV皮夾壹個。
②GUCCI長夾壹個。
③新臺幣陸仟元。
 8
張孝媺(起訴書誤載為張孝嬍)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左列所示地址之大樓租屋之機會,於左列時間,自87號2樓之窗戶侵入張孝媺住處內,徒手竊取張孝媺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張孝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111年7月19日中壢區龍慈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3萬6千元)
②大門鑰匙1把
 9
劉軒宇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之前先行侵入該處出租公寓(見編號10),再攀爬5樓11室廁所窗戶並侵入左列劉軒宇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劉軒宇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劉軒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11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111年7月19日中壢區龍山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壹萬元。
②美金肆佰元
 10
陳宥杰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先行侵入該處出租公寓,又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出租公寓門口之磁卡機之安全設備致令不堪用,又以不詳方式侵入左列陳宥杰(其為本棟公寓之出租管理者)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陳宥杰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用卡、監視器硬碟1台、現金12,000元,又竊取公共空間之投幣式烘乾機內之零錢約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軒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辦公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
書證
①111年7月19日中壢區龍山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工具
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共12000元、監視器硬碟1個
②新臺幣100元左右。 
 11
林鈺棋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利用其在左列所示地址大樓租屋之機會,見林鈺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地下2樓139號停車格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上開機車上電瓶1個,得手後,迅即離去。嗣林鈺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書證
①林鈺棋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 罪工  具
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電瓶壹個。(已發還)
沒收之財物
無。
 12
曾朝權

111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一樓出租公寓大門磁扣機後,侵入該出租公寓之公共空間,於著手搜尋財物之後,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嗣房東曾朝權發覺1樓大門磁扣機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書證
①111年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無。
沒收之財物
無。
 13
陳詩雅(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3時40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老虎鉗各1支,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破壞店門鎖之方式,侵入陳詩雅所經營之「迷魂香滷味」商店內,並徒手竊取陳詩雅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陳詩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0號「迷魂香滷味」商店。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陳詩雅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 罪工  具
①瑞士刀壹把。
②老虎鉗壹支。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監視器鏡頭貳臺。(已發還)
沒收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14
吳承霖(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 
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店門鎖,進入吳承霖所經營之「食中午」店內,並徒手竊取吳承霖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吳承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羅敬棠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0○0號「食中午」商店。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吳承霖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111年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IPad第9代觸控平版壹台(已發還)。
②Honeywell主機監視器壹盒(已發還)。
沒收之財物
①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台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1
「李亦相中信簽帳金融卡」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33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羅敬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57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1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1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1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2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2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2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6日晚上10時22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05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111年7月7日凌晨0時1分許
GOOGLE商店
遊戲點數
1,240元
網路商店線上刷卡。
網路商店線上所填具之信用卡資訊之電磁紀錄。
合計
    11,59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台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2
「陳宥杰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羅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台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3
「陳宥杰聯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創薪店」
遊戲點數
5,00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羅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台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4
「陳宥杰中信信用卡」

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太子店」。
遊戲點數
3,00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羅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台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5
「陳宥杰中信信用卡」




110年12月13日上午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仁店」

遊戲點數
5,00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羅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台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6
「陳宥杰中信信用卡」


110年1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商店中壢龍和店」
商品
5,00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無

羅敬棠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