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慧
張貝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林家慧、張貝茹為前為同事關係,
渠等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故起爭執,
詎被告2人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致
告訴人張貝茹受有左顴部、頭頂部、左側頸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慧受有頭皮擦挫傷、右肘、左肘、左前臂、左大拇指、左膝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相互調解成立,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