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被 告 余福恩
張奕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兼被告甲○○係
告訴人兼被告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之鄰居。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認乙○○於深夜時段洗澡已妨害其睡眠,遂持手指虎(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前往乙○○所承租之分租套房敲門理論,惟雙方言談過程因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甲○○受有前額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則受有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側後胸壁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挫傷瘀腫、下唇、下頷部、前胸壁及左側後胸壁多處擦傷、兩枚牙齒部份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就本案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其等均已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