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釋忠
張建明
上二人共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釋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張建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釋忠、張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林釋忠雖非本案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然其向不知情之王清龍轉租前開土地供被告張建明堆放廢棄物,是核被告林釋忠、張建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建明明知其與被告林釋忠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張建明先載運廢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再由被告林釋忠在前開土地進行廢棄物分類及變價作業,是其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林釋忠、張建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林釋忠、張建明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四)復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犯罪
態樣互不相同,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固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差別僅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在行為人先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犯行時,自應依其犯意之形成、數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之強弱,據以判斷在刑法評價上,究係認為數行為,抑或是視為一行為,而為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釋忠、張建明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0年7月9日止,從事上開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林釋忠、張建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處斷。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張建明、林釋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
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又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已清理完成,此有桃園是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00100546號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被告2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建明明知其與被告林釋忠均未依規定取得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向不知情之王清龍承租土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2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林釋忠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被告張建明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2人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念被告2人
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
堪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釋忠、張建明分別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2 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張建明為上開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經被告張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為被告張建明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建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釋忠並未獲有何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林釋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釋忠獲有何報酬,故就被告林釋忠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建明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號),固據被告張建明供承為其所使用(見偵卷第20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建明就本件大貨車原係為經營其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勁毅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並非於購入之始即係為違法使用,此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衡諸被告張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若將上開大貨車沒收,可能影響生計,而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3954號
被 告 林釋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為勁毅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負責人,其與林釋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起,由張建明自不詳之裝修拆除業主處收受廢棄物後,將之堆置在林釋忠向不知情之王清龍轉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租期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上,再由林釋忠對上開廢棄物分類及變價,
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7月9日至上址稽查,見上址堆置有廢棄物,並於110年7月16日再次至上址勘查,測得現場堆置有磚、瓦、石塊、水泥塊(體積:145.6立方公尺,長14m*寬8m*高1.3m)以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廢塑膠袋、6袋太空包燃燒後灰燼及垃圾(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101.4立方公尺,長13m*寬6m*高1.3m)等廢棄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明、林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日桃環稽字第1100064364號、110年10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00088268號、110年11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00100546號、110年11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00104466號函及所附資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被告110年11月10日庭陳之現場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估價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2人多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