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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53號、110年度偵字第581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第1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對應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後並以私人訊息與告訴人聯繫且對其等施以詐術,然此究為渠等間之私人訊息對話,被告並非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對應犯罪行為」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對應犯罪行為」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對應犯罪行為」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對應犯罪行為」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偽證罪(1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爰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不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宣告之刑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分為11,160、12,860、6,8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雙方和解)、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15141號、109年度偵字第23853號第17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今仍未返還詐欺款項予各編號之告訴人,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刑項下一併諭知宣告沒收與起訴書相對應之各編號之詐欺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智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智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張智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智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53號
                                   110年度偵字第5817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無任何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黃冠豪」登入FACEBOOK網站,在「I am 鞋頭」社團內佯登販售Jordan8代、11代球鞋,2雙合售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文章,嗣為謝一志瀏覽後,傳送訊息詢問,張智傑遂表明含運費共1萬1,160元,令謝一志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並以其配偶蔡玉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張智傑所指定其不知情友人陳羅翔(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張智傑待謝一志轉帳成功後,隨即封鎖謝一志並刪除上開文章,謝一志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3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廖文清」登入FACEBOOK網站,見蘇仕賢在二手iPhone交易網社群張貼欲購買手機之文章,乃傳送私人訊息與蘇仕賢,佯稱可以7,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8 Plus,令蘇仕賢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先匯款部分價金3,500元至張智傑所指定其不知情友人陳長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待蘇仕賢轉帳成功後,即無法聯繫張智傑,蘇仕賢始悉受騙。
  ㈢於109年3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걸이」登入FACEBOOK網站,見羅貫恩在「國內外設計師牌交流專區」刊登欲購買NIKE品牌GD AIR FORCE 1鞋,乃傳送私人訊息與羅貫恩,佯稱有該雙鞋款可販售,令羅貫恩陷於錯誤,乃於109年3月6日下午1時42許,依其指示匯款1萬2,860元至不知情孫宛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應孫宛綺所申辦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然張智傑在羅貫恩轉帳成功後,即拒不回應,並刪除前開FACEBOOK帳號,羅貫恩始悉受騙。
  ㈣於109年3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걸이」登入FACEBOOK網站,在「國內外設計師牌交流專區」某文章下留言佯稱「12800 全新韓國公司貨 有購證」並附上鞋款照片1張表示有鞋要賣,嗣為陳建誠瀏覽後,傳送訊息詢問,張智傑遂表示若陳建誠願以更高價購買即願意出售,令陳建誠陷於錯誤,乃同意以1萬3,86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1萬3,860元至不知情之孫宛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應孫宛綺所申辦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然張智傑在陳建誠轉帳成功後即封鎖陳建誠,陳建誠始悉受騙。
  ㈤於109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손석희」登入,在「小腳男25-27CM球鞋買賣交流俱樂部」社團內,佯登販售NIKE球鞋之文章,經陳文凱瀏覽後,乃以私人訊息詢問,張智傑遂表示含運費共1萬2,080元,令陳文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萬2,080元至張智傑不知情之友人朱藝玟(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待陳文凱轉帳成功後,即刪除該文章及帳號,陳文凱始悉受騙。
  ㈥於109年3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FACEBOOK暱稱「손석희」登入該網站,見許巍耀在不詳社團刊登收購NIKE與SUPREME聯名鞋款,乃傳送私人訊息與許巍耀,佯稱有10號現貨1雙,令許巍耀陷於錯誤,乃同意以6,800元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朱藝玟上開中信帳戶內,待許巍耀轉帳成功後,即封鎖許巍耀,許巍耀始悉受騙。
二、張智傑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853號詐欺案件時,明知其友人朱藝玟並不知悉陳文凱及許巍耀所匯至朱藝玟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張智傑所詐騙得來之贓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朱藝玟究否知悉為贓款而出借中信帳戶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嗣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本署第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欲使其與朱藝玟對質時,始改稱朱藝玟並不知情,否則不會出借帳戶等語。
三、案經羅貫恩、陳建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謝一志、蘇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陳文凱、許巍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凱、許巍耀、羅貫恩、陳建誠、謝一志及蘇仕賢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孫宛綺、朱藝玟、陳羅翔、陳長者、陳威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孫宛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孫宛綺與FACEBOOK暱稱「韓國人沒錯」對話訊息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老子有錢遊戲點數交易證明、遊戲暱稱「韓國人沒錯」之註冊手機號碼、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羅貫恩與FACEBOOK暱稱「걸이」之對話訊息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08818號函附資料、陳建誠與FACEBOOK暱稱「걸이」之對話訊息截圖、陳建誠行動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謝一志線上轉帳明細截圖、謝一志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陳長者及陳羅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陳文凱與FACEBOOK暱稱「손석희」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許巍耀與FACEBOOK暱稱「손석희」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朱藝玟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