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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李悅瑞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李悅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金玉」、「林聰明」、「林珮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李悅瑞前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百威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國內外旅遊業務之招攬、行程安排、聯繫及客戶收費業務等工作,竟藉由執行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及109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海產店內,向蔡金玉、林聰明(均為「沙巴團」之客戶)總計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旅費後,未繳回百威公司,進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復於109年1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威公司內,於傳真用簽帳單2份文書上先分別偽簽蔡金玉、林聰明之姓名,隨後再冒用彭沁琳(「紐西蘭團」之客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陳麗霞(「紐西蘭團」之客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名義,分別填載於上開2份簽帳單上,用以表示蔡金玉、林聰明同意使用信用卡支付之方式,佯裝係蔡金玉、林聰明各別支付2萬4,000元之旅費而向台新銀行行使之。
(二)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海產店內,向林珮綺、楊智強、林以菁(均為「土耳其團」之客戶)總計收取5萬9,700元之旅費後,未繳回百威公司,進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復於109年2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威公司內,於傳真用簽帳單1份文書上偽簽林珮綺之姓名,隨後再冒用陳羿彣(同為「土耳其團」之客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名義,填載於上開簽帳單上,用以表示林珮綺同意使用信用卡支付之方式,佯裝係林珮綺支付5萬9,700元之旅費而向台新銀行行使之。
(三)於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吳巧英、李碧蓮、郭美珍、陳清風、柯秀子、陳榮基、柯秀珠、詹春秀等8人(均為「紐西蘭團」之客戶)總計收取24萬元之旅費後,未繳回百威公司,進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四)於108年11月27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先向游正文、趙幼美(均為「美加東團」之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旅費總計6萬8,000元,俟該款項入帳至百威公司後,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向該公司佯稱上開款項之其中4萬元為游正文、趙幼美之訂金,剩餘2萬8,000元係給付予黃宗慶、張淑徵(同為「美加東團」之客戶)之訂金,因而誤信游正文、趙幼美、黃宗慶、張淑徵均已繳付訂金。隨後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私自向黃宗慶、張淑徵總計收取4萬元之旅費後,未繳回百威公司,以此手法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五)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民宅內,向黃麗瓊、徐振祥(均為「美加東團」之客戶)總計收取12萬2,000元之旅費後,未繳回百威公司,進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六)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宅內,向楊素玉、許能寬、曾心苡、曾亦至、吳真米、曾凱宥等6人(均為「九州團」之客戶)總計收取3萬元之旅費後,未繳回百威公司,進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李悅瑞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113至116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孝、陳詠佳及證人黃麗瓊、徐振祥於偵查之指訴均相符(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95至96頁、第113至116頁、第125至128頁),並有「沙巴團」之團體旅遊訂金單影本1份、傳真用簽帳單影本、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台新銀行110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946號函與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份(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9頁、第23至25頁、第19至21頁、第153至159頁)、「土耳其團」之團體旅遊訂金單影本、傳真用簽帳單影本、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台新銀行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497號函與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11頁、第29頁、第27至28頁、第137至141頁)、「紐西蘭團」之團體旅遊訂金單影本1份、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6份及被告與吳巧英、李碧蓮、郭美珍、陳清風、柯秀子、陳榮基、柯秀珠、詹春秀等8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張(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13頁、第31至42頁、第43至55頁)、「美加東團」之團體旅遊訂金單影本、游正文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及客戶訂單明細表畫面截圖1張(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55至59頁)、「美加東團」之團體旅遊訂金單影本、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61至63頁)、「九州團」之團體旅遊訂金單翻拍照片1張、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與吳真米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17頁、第65至70頁)、被告與百威公司之簡訊截圖畫面4張(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71至7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李悅瑞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期間,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旅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先後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傳真簽帳單,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旅費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匯款單影本、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協議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傳真簽帳單(見他字第3351號卷第23至25頁、第29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之「蔡金玉」、「林聰明」、「林珮綺」署名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