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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認為繼續」更正為「認無繼續」、第4至6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8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22444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徐慶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情節與侵害法益均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分別僅供出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阿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自稱「李國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未能提供渠等人士之真實姓名或其他線索以供查證,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
 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此部分係因警員至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處理消費糾紛案件,警員到場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供被告查看,後被告配合帶返所驗尿,經毒品初篩檢驗尿液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於初篩檢驗前並未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有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屬警方採驗被告尿液後自行發現,並無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固有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1年桃院增刑謙緝字第7號通緝書1份可考,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罪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被   告 徐慶鍾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3段1412巷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1次。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處所,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