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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醫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醫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世展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7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世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世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是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中旬某時起至110年2月4日查獲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時間久暫、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甲:
編號
扣押
數量
備註
1
信宏消風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8成
2
烏藥順氣散濃縮細粒(萬國)
1個
已拆封,餘5成
3
信宏止嗽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4
信宏辛夷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5
信宏黃蓮解毒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6
信宏上中下通用痛風丸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8成
7
信宏清暑益氣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8
信宏潤腸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7成
9
信宏半夏白朮天麻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8成
10
信宏麻子仁丸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4成
11
獨活寄生湯濃縮細粒(萬國)
1個
已拆封,餘1成
12
豬苓湯濃縮細粒(萬國)
1個
已拆封,餘8成
13
導赤散濃縮細粒(萬國)
1個
未拆封
14
信宏炙甘草湯濃縮細粒
1個
未拆封
15
外用應元惠朗軟膏
1個
已拆封,餘9成
16
寧嗽丸濃縮細粒(萬國)
1個
散裝,餘9成
17
信宏止嗽散濃縮細粒
1個
散裝,餘7成
18
未標示中藥材
1包
散裝,內有胎盤說明紙
19
美容點痣掃斑筆含針10支、proaegis藥膏2支、鑷子1支、插電儀器及線共1組
1盒

20
杵臼
1組

21
漏斗
1個

22
拔罐槍
1個

23
紅蓋透明藥罐
3個

24
機械磅秤
1個

25
拔罐器具(甲袋)
30個

26
拔罐器具(乙袋)
40個

27
拔罐器具小(丙袋)
44個

28
藥包(零散裝;萬國水揮科學中藥2包、東陽科學中藥1包)
3包

29
super power suction unit tomcat(拔罐機)
1組

30
思舒痠痛凝膠
1支
已拆封,餘2/3條
31
金龍天安油
2盒

32
999皮炎平
1支

33
膚諾痛
1盒

34
純正珍珠粉
30盒

35
复方地塞米松乳膏
1支

36
黃道益活絡油
10盒

37
針灸針
90支

38
信宏行氣活血濃縮細粒(複方丹蔘片)
2包
已拆封,餘1/2包
39
信宏當歸拈痛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1/2包
40
萬國加味逍遙濃縮細粒
1包

41
萬國歸牌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不到1成
42
萬國獨...細粒
1包
標籤毀損
43
黃道益活絡油
3盒

44
TSUBU NIGHT PACK 醫藥部外品30公克
1支

45
喜美凝膠(杏輝)20公克
1支

46
辛夷散濃縮細粒
1個

47
茵陳五苓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2/3罐
48
信宏半夏厚朴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8成
49
信宏胃苓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1/6包
50
車前草
1包
已拆封,餘8成
51
洗紫花地丁
1包
已拆封,餘9成
52
野生炙甘草片
2包
未拆封1包、已拆封餘半包
53
無標示中藥材
3包
散裝
54
切白鶴靈芝
1包
已拆封,餘8成
55
切紫蘇
1包
已開封,餘1/2包
56
台灣仙草
1包
已開封,餘1/2包
57
切薄荷
1包
已開封,餘2/3包
58
台灣切薄荷
1包
已拆封,餘1/3包
59
水線草
1包
已拆封,餘2/3包
60
北茵陳牛至
1包
已拆封,餘1/2包
61
夏姑草全草
1包

62
川嗅嗟草
1包
已開封、餘9成
63
金銀花(密)
1包
已開封、餘8成
64
細辛
1包

65
瑞憶生技藥品股份公司出貨單
1本
白色紙,共7張
66
瑞憶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5張
粉色紙
67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1張
黃色紙
68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單據
1本

69
瑞憶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1本
李彥弘
70
請款單
1本
邱正男
71
實聯制登記表
6張

72
估價單
1張

73
胎盤抽出物製劑
50支

74
保肝注射液
10支

75
諾貝爾注射液
17支

76
廢棄針具
1桶

77
氰鈷胺明
40支
已拆封
78
艾粒
7盒

79
艾茸
1個
散裝、約1/3滿
80
針灸針
23支

81
養根命溫灸
2盒

82
藥艾條
1盒

83
益康陳年艾條
17支

84
五年陳艾柱
2盒
內含54個
85
NIPRO針
3盒
內含175支
86
廢棄針頭
6支

87
貝力多靜脈輸注液
8盒

88
純艾柱
32個

89
使用後針具
2支

90
手套
1副

91
不詳種子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74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05號
  被   告 范姜世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世展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且知悉對人體為針灸放血、注射藥劑之侵入性處置及溫灸均屬醫療行為,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中旬某時起至110年2月4日查獲止,在其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號1樓「范姜蔘藥行」,擅自為其子女注射B群、維他命注射液,並為其配偶以點火燃燒艾茸、艾粒、艾條等從事溫灸(俗稱燒艾),且替不特定客人施以扎針、放血及注射等醫療行為。經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2月4日前往上址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注射液、廢棄針具(含針具、針頭、蝴蝶針頭)等物品,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5月10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稽查,並當場扣得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范姜世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家人以27號針頭於瘀血處放血,於偵訊中坦承其曾對其小孩注射B群及維他命注射液等事實。
證人王如媫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有前往上開地點至少12次,且其第一次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即有以針幫其針灸之事實。
證人鄧雨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即桃園市衛生局稽查員張邑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2月4日下午前往上開地點稽查時,係1名女子應門並表示被吿不在,而證人表示欲進入屋內等,聽見有人稱「你趕快到後面躲一躲」,其隨後查看,發現有人拿1包東西至後方丟棄,然對方表示係個人物品不能給其看,且現場有使用過之針頭約100個,亦有保存期限內的針灸針等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查扣清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
⑴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0年2月4日前往上開地點稽查時,見被告拿1包垃圾袋出房間,衛生局人員詢問內容,被告表示為私人物品,拒絕打開說明,而內有疑似血液殘留。且被告坦承現場使用過之針頭及蝴蝶針為其為父母親施打之事實。
⑵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5月10日前往上開地點稽查時,被告坦承有為家人注射B群,且會對家人以27號針頭進行瘀血處放血及拔罐之事實。
⑶在上開地點扣得大量注射液(包含諾貝爾注射液、氰鈷氨明注射液、貝力多靜脈輸注液、保肝注射液)、胎盤抽出物製劑、針灸針、NIPRO針具及使用過之針具等事實。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雖係中藥從業人員,惟非醫事人員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及名片
證明檢舉人所提供之名片上,載有「國際中醫師 范姜世展」等文字之事實。
醫師法解釋彙編影印資料
證明針灸、扎針、放血、以艾草等點燃後灸之行為皆屬醫療行為之事實。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1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在上開地點內,為案外人徐松執行針灸放血左膝之醫療業務而涉嫌違反醫師法罪嫌,然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稽查時,均未見有人在場,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6月24日起生效施行,除增列不予處罰之情形外,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均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是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08年中旬某日起至本次查獲之110年2月4日止,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110年2月4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扣):
編號
查扣物
數量
1
胎盤抽出物製劑
50管
2
保肝注射液
10支
3
諾貝爾注射液
17支
4
廢棄針具(含針具、針頭、蝴蝶針頭)
1桶
5
氰胺鈷明
40支
6
艾茸
1罐
7
針灸針
23支
8
艾粒
7盒
9
養根命溫灸
2盒
10
藥艾條
1盒
11
益康陳年艾條
2盒
12
五年陳艾柱
2盒
13
NIPPO塑膠注射針
175支
14
廢棄針頭
1罐
15
貝力多靜脈注射液
8盒
16
純艾粒
32柱
17
使用後針具
2支

附表二(111年5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信宏消風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8成
2
烏藥順氣散濃縮細粒(萬國)
1個
已拆封,餘5成
3
信宏止嗽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4
信宏辛夷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5
信宏黃蓮解毒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6
信宏上中下通用痛風丸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8成
7
信宏清暑益氣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5成
8
信宏潤腸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7成
9
信宏半夏白朮天麻湯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8成
10
信宏麻子仁丸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4成
11
獨活寄生湯濃縮細粒(萬國)
1個
已拆封,餘1成
12
豬苓湯濃縮細粒(萬國)
1個
已拆封,餘8成
13
導赤散濃縮細粒(萬國)
1個
未拆封
14
信宏炙甘草湯濃縮細粒
1個
未拆封
15
外用應元惠朗軟膏
1個
已拆封,餘9成
16
寧嗽丸濃縮細粒(萬國)
1個
散裝,餘9成
17
信宏止嗽散濃縮細粒
1個
散裝,餘7成
18
未標示中藥材
1包
散裝,內有胎盤說明紙
19
美容點痣掃斑筆含針10支、proaegis藥膏2支、鑷子1支、插電儀器及線共1組
1盒

20
杵臼
1組

21
漏斗
1個

22
拔罐槍
1個

23
紅蓋透明藥罐
3個

24
機械磅秤
1個

25
拔罐器具(甲袋)
30個

26
拔罐器具(乙袋)
40個

27
拔罐器具小(丙袋)
44個

28
藥包(零散裝;萬國水揮科學中藥2包、東陽科學中藥1包)
3包

29
super power suction unit tomcat(拔罐機)
1組

30
思舒痠痛凝膠
1支
已拆封,餘2/3條
31
金龍天安油
2盒

32
999皮炎平
1支

33
膚諾痛
1盒

34
純正珍珠粉
30盒

35
复方地塞米松乳膏
1支

36
黃道益活絡油
10盒

37
針灸針
90支

38
信宏行氣活血濃縮細粒(複方丹蔘片)
2包
已拆封,餘1/2包
39
信宏當歸拈痛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1/2包
40
萬國加味逍遙濃縮細粒
1包

41
萬國歸牌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不到1成
42
萬國獨...細粒
1包
標籤毀損
43
黃道益活絡油
3盒

44
TSUBU NIGHT PACK 醫藥部外品30公克
1支

45
喜美凝膠(杏輝)20公克
1支

46
辛夷散濃縮細粒
1個

47
茵陳五苓散濃縮細粒
1個
已拆封,餘2/3罐
48
信宏半夏厚朴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8成
49
信宏胃苓湯濃縮細粒
1包
已拆封,餘1/6包
50
車前草
1包
已拆封,餘8成
51
洗紫花地丁
1包
已拆封,餘9成
52
野生炙甘草片
2包
未拆封1包、已拆封餘半包
53
無標示中藥材
3包
散裝
54
切白鶴靈芝
1包
已拆封,餘8成
55
切紫蘇
1包
已開封,餘1/2包
56
台灣仙草
1包
已開封,餘1/2包
57
切薄荷
1包
已開封,餘2/3包
58
台灣切薄荷
1包
已拆封,餘1/3包
59
水線草
1包
已拆封,餘2/3包
60
北茵陳牛至
1包
已拆封,餘1/2包
61
夏姑草全草
1包

62
川嗅嗟草
1包
已開封、餘9成
63
金銀花(密)
1包
已開封、餘8成
64
細辛
1包

65
瑞憶生技藥品股份公司出貨單
1本
白色紙,共7張
66
瑞憶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5張
粉色紙
67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1張
黃色紙
68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單據
1本

69
瑞憶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1本
李彥弘
70
請款單
1本
邱正男
71
實聯制登記表
6張

72
估價單
1張

73
胎盤抽出物製劑
50支

74
保肝注射液
10支

75
諾貝爾注射液
17支

76
廢棄針具
1桶

77
氰鈷胺明
40支
已拆封
78
艾粒
7盒

79
艾茸
1個
散裝、約1/3滿
80
針灸針
23支

81
養根命溫灸
2盒

82
藥艾條
1盒

83
益康陳年艾條
17支

84
五年陳艾柱
2盒
內含54個
85
NIPRO針
3盒
內含175支
86
廢棄針頭
6支

87
貝力多靜脈輸注液
8盒

88
純艾柱
32個

89
使用後針具
2支

90
手套
1副

91
不詳種子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