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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誼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起,加入少年李○(93年10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48號、第24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盧兆志(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Messenger、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財物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盧兆志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財物,再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款轉交予收水之李○、乙○○;乙○○及李○則擔任「收水」之工作,李○負責載送車手至取款地點,繼而向車手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乙○○則陪同李○前往收水,並負責持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來電及文字訊息以聯繫收水相關事宜,待向車手取得贓款後,續由李○將該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藉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乙○○、李○、盧兆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斯時乙○○依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新竹縣榮民總醫院名義撥打向甲○○假意詢問是否有委託陳寶珠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甲○○表示並無此事後,續向甲○○訛稱其證件可能遭盜用,可為其報案等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成員繼偽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檢察官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老鼠會之刑事案件,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需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檢察官所指定之人,由檢方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攜帶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內等候。於此同日稍早,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乙○○,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國小附近接載盧兆志後,將盧兆志載送至「朝陽公園」附近,指示盧兆志至「朝陽公園」向遭詐騙之人拿取贓款,盧兆志下車後,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朝陽公園」內,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給甲○○接聽,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訛以盧兆志即為檢察官所指定之人,甲○○遂將現金53萬元全部交給盧兆志,盧兆志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交付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檢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俟盧兆志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旋依指示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99巷內,將收取之贓款現金53萬元,從後座窗戶丟入「A汽車」內,乙○○及李○收到贓款後,立刻駕車離去。同日晚間6時許,李○駕駛「A汽車」搭載乙○○至桃園棒球場停車場,李○依指示將上開現金53萬元放置在該停車場內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李○、乙○○以此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同正犯李○、盧兆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盧兆志遭查獲時之照片、盧兆志與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48號、第249號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起訴書、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拿取詐欺取財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果詐騙上游有打電話來我開擴音給李○講,或者有文字訊息我就回覆。」(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少連偵29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李○是在集團中負責收水,盧兆志是車手,是李○指揮他,我是陪李○去,所以我主要也是收水…。」等語明確(少連偵29卷第122頁),由被告聯繫收水之經過,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李○、盧兆志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收水」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並指示取款,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李○、盧兆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另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中可知110年10月8日共同正犯李○駕駛「A汽車」搭載被告,先至中原國小附近接載盧兆志後,將共同正犯盧兆志載往朝陽公園,共同正犯盧兆志再下車,向告訴人甲○○拿取詐欺取財之款項(見少連偵29卷第13-14頁、第121-122頁),此與共同正犯李○、盧兆志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9卷第36-37頁、第47-48頁),此節堪可認定,另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我僅面交一次,於110年10月8日15時49分許,於桃園區朝陽公園公六街路口處進去,左手邊第一座涼亭面交新台幣53萬元,對方當時還有交付我一張地檢署的公文。」等語明確(見少連偵29卷第70-71頁),然檢、警並未提供證人甲○○所稱之公文書,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證人即共犯盧兆志於警詢供稱其有將其之手機交付告訴人甲○○接聽,是可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稱歹徒數度於電話中假稱為不同之公務機關之公務員屬實,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甲○○,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均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知之甚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正犯李○、盧兆志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再由共同正犯盧兆志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李○及被告,共同正犯李○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上游成員得以朋分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收水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依照前科表看,你在基隆地院已經被判一條加重詐欺未遂罪,另外在本院還有一件正在審理,還有一件本院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你這一次加入的詐騙集團和之前這三件的詐騙集團一樣還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共犯李○亦於警詢證稱其等於本件所加入之詐團與之前不同,顯見就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向共同正犯盧兆志收取贓款再由共同正犯李○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贓款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另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共同正犯李○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共同正犯盧兆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惟此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⒊又共同正犯李○為93年10月21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同正犯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少連偵29卷第35頁),然被告為91年6月27日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同正犯李○、盧兆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李○、盧兆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李○、盧兆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負責收取詐欺取財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所收取之贓款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再由共同正犯李○將贓款交給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SIM卡1張,係被告奶奶所申辦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收取之贓款均由共同正犯李○下車交款給上游等語詳實(見少連偵29號卷第122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53萬元贓款全部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即李○)給我新台幣10000元做為薪資…。」等語明確(見少連偵29號卷第14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
壹支
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