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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第8157號、第8323號、第8532號、第159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第35663號、第36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20罪)、3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⑥案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至⑤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22日)、「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1年7月23日。前開「應執行刑A」之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6年11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表示其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子○○、戊○○、乙○○、丁○○、丑○○、庚○○、卯○○、辛○○、甲○○、癸○○、丙○○、寅○○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壬○○國泰世華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子○○、戊○○、乙○○、丁○○、丑○○、庚○○、卯○○、辛○○、甲○○、癸○○、丙○○、寅○○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子○○、戊○○、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除丙○○外,並兼為告訴人,下同)子○○、戊○○、乙○○、丁○○、丑○○、庚○○、卯○○、辛○○、甲○○、癸○○、丙○○、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6362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319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358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335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4377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698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檔案畫面列印,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壬○○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壬○○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子○○、戊○○、乙○○、丁○○、丑○○、庚○○、卯○○、辛○○、甲○○、癸○○、寅○○、被害人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壬○○國泰世華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子○○、戊○○、乙○○、丁○○、丑○○、庚○○、卯○○、辛○○、甲○○、癸○○、寅○○、被害人丙○○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八、九、十一、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丁○○、辛○○、甲○○、寅○○、被害人丙○○雖各分別有2、2、5、17、2、2次匯款至「壬○○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戊○○、丁○○、辛○○、甲○○、寅○○、被害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壬○○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被害人」欄癸○○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第36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害人」欄丙○○、寅○○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子○○、戊○○、乙○○、丁○○、丑○○、庚○○、卯○○、辛○○、甲○○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壬○○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此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之原諒,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欺之總金額更高達共計2,838,069元,可見被告之罪責程度,非僅如此,被告前犯多件詐騙集團正犯案件,其在該等案件中擔任車手、車手頭,而遭判處數十罪確定在案(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卷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經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竟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件,且其已有上開前科,已可明確知悉人頭帳戶之危害,竟仍提供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於本件之罪責,與其他一般不法處分帳戶之人相比,自更為深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供稱將「壬○○國泰世華帳戶」以新臺幣15,000元之酬勞販賣予「不詳成年人」,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美美」向子○○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eng Dream」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詐騙FACEBOOK頁面及詐欺網頁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戊○○(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幸福媽媽專員」向戊○○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NS-羅專員」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eng Dream」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網頁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yy_0726」向丁○○佯稱:可透過「日盛」博奕類投資平台代客下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丑○○(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羅文凱」等向丑○○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eng Dream」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丑○○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庚○○(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Bitex」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卯○○(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網頁截圖、簡訊轉帳通知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辛○○(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以LINE暱稱「Allen2021」向辛○○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
8,000元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甲○○(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郁」向甲○○佯稱:可透過「JFBBI」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2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
5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4分許
5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
2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癸○○(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起,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對癸○○佯稱:可投資「jfbbi」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2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十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6時4分許,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8分許
6,069元
書證
①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封面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十二
寅○○(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寅○○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壬○○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4,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註: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共計2,838,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