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予樂(原名黃煒勤)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予樂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曾煥誠、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吳泓昌、吳泓昇支付損害賠償(附表:被告黃予樂願給付原告曾煥誠、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吳泓昌、吳泓昇全體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由高彤瑄代為收受,並分配予其他原告,給付時間於10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彤瑄》,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並未按緩刑所附條件為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予樂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曾煥誠、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吳泓昌、吳泓昇支付損害賠償(附表:被告黃予樂願給付原告曾煥誠、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吳泓昌、吳泓昇全體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由高彤瑄代為收受,並分配予其他原告,給付時間於10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彤瑄》,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109年3月10日、同年月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1月17日、12月10日各匯款1萬元,其後未再匯款,經士檢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後,
復於110年8月9日匯款5,000元、同年9月6日匯款1萬元,共匯款10萬5,000元予緩刑條件
所載之收受人高彤瑄後,
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均未再依約履行任何款項,此有士檢
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受刑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高彤瑄之狀紙及所附存摺影本、士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憑參,是受刑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二)惟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即與
告訴人高彤瑄就餘款15萬元達成履行方式之合意,有卷附受刑人與高彤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可憑,核與本院向
告訴人高彤瑄確認之客觀狀況一致,告訴人高彤瑄並表示只要受刑人依新合意按時履行,願再給予受刑人機會等詞,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函覆之意見表在卷
可佐。衡情受刑人確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及意願,
而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
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