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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栢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栢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栢林已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8年7月30日,於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可認已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2日上午某時,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心清,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將於同年月16日還款云云,致吳心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丁佳欣(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名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經吳心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栢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1頁、第287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所申設,嗣交付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至169頁)。又告訴人吳心清於前述時間因接獲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來電,因而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吳心清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10年2月2日澎湖字第1100000332號函檢附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7頁、卷二第171至179頁)。是本案門號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手機門號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59歲,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應已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辦理本案門號後並未使用,是在中壢辦的,向誰辦的伊不認識,辦完後就將本案門號交給辦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35頁),可認被告實不認識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對象,與該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亦未究明該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原因及用途,復未採取任何措施防堵本案門號遭利用於詐欺等犯罪使用。則被告於上開情形下,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於該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毫不在意,主觀上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其遭詐之金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前述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但被告已自述並未因此獲得報酬(見偵卷二第33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