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李燦堂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
證據在卷
可佐,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經
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依法
傳喚、
拘提其未獲,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
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詐欺等案卷
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等情形,僅以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