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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所任職之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供員工廁所使用之衛生紙2捲,將該衛生紙攜離公司,嗣主管曾吾倫調閱監視器確認後,由公司經理王家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公司之2捲衛生紙帶回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借,沒有偷,因為加班很晚,家裡有需要,所以先拿回家,隔天早上在主管還沒詢問我之前,我就拿回去放在科長桌上,公司的衛生紙是誰都可以拿去補廁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拿取公司之衛生紙2捲返家供己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且經告訴人王家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我不由自主想偷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證人曾吾倫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擔任課長,是被告的上司,案發日是平日晚上,我沒有加班,隔天早上有同仁反應這件事情,我去問被告,她說她沒有拿,我去調監視器後,再去找被告,她才承認有拿衛生紙要回家用,之後才把衛生紙帶回公司,說要還給公司,衛生紙平常放在組長處,組長看到沒有衛生紙會拿去更換,當天該組長沒有加班等語,可知被告案發後並未主動將衛生紙歸還公司,係經告知監視器攝錄內容後始坦承拿取衛生紙,並歸還衛生紙,足認被告顯非出於暫時借用、事後即時歸還之意;又被告嗣亦自陳: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衛生紙放在現場,組長有說如果廁所沒有衛生紙,可以拿去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益徵被告明知所拿取之衛生紙僅供公司內廁所使用,並非員工得任意拿取私用,然其仍自行攜離公司,當係破壞公司對衛生紙之持有,以建立己之支配關係行為,是以,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竊取公司內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及其曾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衛生紙2捲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業於經公司調查時即已歸還,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