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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周耿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諺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22時許,邀請告訴人王耀賢至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商談投資,向告訴人佯稱欲經營事業,告訴人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續的場所租金、水電及必要的開銷皆由被告負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6日21時許,隨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奇美旅館內(下稱本案旅館),當面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及「小胖」。經被告事後閉口不談投資事業,告訴人始悉受騙遂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音光碟及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3月6日21時許,在本案旅館與告訴人及「小胖」一同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小胖」曾商議要作傳播事業,並討論如何承租傳播女子休憩地點等事宜,但伊與「小胖」及告訴人間,從未談論過任何有關娃娃機事業之投資,且告訴人係將11萬元交與「小胖」,伊並未向告訴人拿取任何款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於娃娃機事業之投資計畫,告訴人係將11萬元交付與「小胖」,而與被告無關,被告對告訴人與「小胖」間之聯繫情況亦不知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10年3月6日21時許,在本案旅館與被告及「小胖」一同見面時,當場交付11萬元與「小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易字卷第69、11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5395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25-28頁、第31頁,證物袋,易字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賢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10年3月5日時22許,受被告之邀而至被告住處商談娃娃機事業之投資,被告向伊佯稱僅需出資11萬元,其餘場所租金、水電及必要的開銷等皆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可分得營業利潤。後於110年3月6日21時許,伊遂依約至本案旅館,現場除伊與被告外,另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合夥人在場,伊當場有交付現金11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對於娃娃機事業等投資內容均避而不談,伊始悉遭騙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要伊投資娃娃機事業,伊因此交付現金11萬元與被告,但被告後來對於該投資避而不談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然此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而本院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28頁),僅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在商討有關傳播事業之投資內容,未見任何有關娃娃機事業之投資計畫,且依附表所示部分截錄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均係欲對他人所開設之傳播事業進行投資,告訴人交付現金11萬元之對象並非被告;又參酌現場錄音光碟之譯文,告訴人將現金11萬元交與「小胖」,待「小胖」確認金額無訛後,即當場表示:我明天先找套房,然後我會先跟經紀講說我最近要小姐,再麻煩幫我處理一下,目前就先這樣子,先找套房等節(見易字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並非實際經營管理傳播事業之人,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施以詐術之內容,均顯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㈢又參以被告事前即提醒告訴人交付現金時,應用行動電話偷拍交付時之現場狀況,甚要求告訴人應將收受款項之人之長相拍攝清楚,以資作為日後發生糾紛時之證據,且在告訴人將現金11萬元交予「小胖」時,被告亦協助告訴人而要求「小胖」應確認金額之數目及紀錄交付之日期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偵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若被告確有與「小胖」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意者,豈有提醒告訴人保存證據以利事後對自己提起訴訟之可能,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共同為上開詐欺之犯行(見易字卷第69、152頁),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易字卷第137、149頁)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主觀犯意,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話人
發話內容
1
告訴人
你什麼時候要去談,我可以去聽看看?……你不是也要一起的話,我們11萬1人1半?1個人新臺幣(下同)5.5萬?
2
被告
那沒辦法,那你暫時先不要好了
3
告訴人
不能去聽他談的內容?
4
被告
可以阿,要去,明天直接帶錢過來
沒有的話,就不用了
就這麼簡單……
5
告訴人
……所以內容就是帶11萬,之後1個月內做的好,再補14萬元給他,那14萬我們一人是7萬?
6
被告
這個補14萬元是之後的事
就是補給那個人
做不做的好,還是個問題
能繼續再來談後面的事
能繼續就是要補14萬元給他
沒有任何變化
7
告訴人
我們補,還是我個人補給他?
8
被告
你要補給他
你沒有妹阿
當然是你補給他阿
不然你憑什麼要人出資源,讓你一直分錢呢?
9
告訴人
喔,我懂
10
被告
別人補妹,也要花錢的
不然你可以自己找妹啊
那就沒有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