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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戰友King」之人。LINE暱稱「戰友Kin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紓困貸款,但妳先前提供的銀行帳號打錯,導致該帳號遭凍結,需另外匯款才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9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1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苗總字第1120000093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開合庫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9月間用交友軟體認識「陳志宏」,當時「陳志宏」跟我聊天時,都有對我噓寒問暖,也有互相稱老公、老婆,雖然我跟他沒有見過面,但是他有給我看他的照片,他跟我說他是軍人,快要退伍,之後會來臺灣找我,後來他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戰友King」在臺灣有做生意,因為臺灣廠商有兩、三萬的貨款無法匯到國外,要借我的帳戶放一下,他就跟我借郵局的帳戶,我就借給他,他叫我把帳號給他,我就把帳號寫在LINE給他,但是我沒有給他網路郵局帳號的密碼,他叫對方匯進來,後來要我幫忙匯款給另一個廠商,我有幫他轉帳,後來有錢陸陸續續匯到我郵局帳戶,也有叫我由郵局帳戶匯入貨款,後來郵局的錢轉不進去,我不太清楚原因,可能是轉帳金額額度滿了,我沒有遇過這個情況,當下他問我有沒有第2個帳號,我才把原本停掉的合作金庫帳戶重新申請下來,我是因為相信「陳志宏」才會提供帳戶轉帳,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陳志宏」之友人「戰友King」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70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9、79至81頁;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111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0、111、241至242頁),嗣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乙○○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2月9日合金苗總字第110000081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2月14日合金苗總字第112000009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25至47頁;易字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稽。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係因相信「陳志宏」,才會將帳戶提供其友人「戰友King」匯款等語(偵字卷,第10至19、79至81頁;易字卷,第88至90、110至111、241至24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LINE暱稱為「陳志宏」之人與被告進行對話,而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於110年8月29日「陳志宏」與被告互相認識,「陳志宏」即表示要找被告當女朋友,並表示其在大陸再幾個月要退役,雙方進而開始聊天,且於後續聊天中一再對被告表示「我喜歡你不行嗎」、「我要去午餐了寶貝」、「抱著你不走」、「追到你就是目標」、「親一口」、「寶貝辛苦了」、「你下午要上班,早上肯定要多陪我老婆一會」、「老婆辛苦了」、「老婆晚安」、「我也愛你」、「老婆早啊」、「只愛老婆一個」、「老婆吃晚餐了嗎」、「心疼老公不」、「老婆我想你」、「老婆親一個」、「下班快去吃飯」等語,並對於被告表達對其關心工作、生活、情緒及健康等生活瑣事,甚至有許多關於性行為的言詞,觀諸其等互動模式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將「陳志宏」視同交往之另一半,對「陳志宏」之信賴程度不亞於一般互動關係良好之夫妻,此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25至181頁)可佐
2、而「陳志宏」於110年9月24日詢問:「老婆你有沒手機銀行」、「我戰友問我說他維護台灣那邊的公司」、「金額比較小的一兩萬客戶沒法給他轉國際讓我問你能不能幫他收起來放你那裡」、「然後他維護的時候需要買服務器還有他工作的東西的時候把卡號發給你你幫他付錢」,經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號,「陳志宏」便再將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告知被告,被告再依「陳志宏」指示轉匯款項,後因轉帳額度限制,「陳志宏」於110年10月14日、15日表示:「這個3萬太小,辦一張轉帳額度比較大的那種」、「你去銀行了解一下,戰友說應該每天有10萬額度」、「老婆你LINE的id發過來我讓戰友加你」,被告復於110年10月15日與「戰友King」加為LINE好友對話,並於對話中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拍照傳送與「戰友King」作為提供轉匯款項之用,而「戰友King」於對話中為取信被告,亦向被告表示:「你跟他說顧客而已,又不是朋友,人家都發身分證來了」,並有傳送2張身分證照片,上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儲字第1120050994號函及附件(易字卷,第41至83、181至205頁)在卷可稽
3、參酌前開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戰友King」使用之始末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實應係因陷入「陳志宏」所編織之愛情陷阱,誤信「陳志宏」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所迷惘,遂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陳志宏」之友人「戰友King」使用,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將款項轉出,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之情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況觀諸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資料,轉匯款項之動作亦均係由被告依指示進行,未見有何被告告知密碼或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此核與實務上較常見將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逕予交付或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前,即已有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志宏」並協助轉帳,且「陳志宏」斯時亦對被告表示:「老婆這些錢先放你這邊」、「等戰友需要轉我在跟你說」,被告:「會放很久嗎」,「陳志宏」:「把錢放在老婆那邊我最放心了」,被告:「為什麼」,「陳志宏」:「因為你是我老婆」,被告:「你都不怕被騙吼」,「陳志宏」:「我相信你」,被告「謝謝你」,「陳志宏」:「不要說謝謝」、「我們兩個是要過一輩子的」,被告:「你不怕我忘記然後把它花掉嗎?」,「陳志宏」:「你可是我老婆怕什麼」,被告:「我是怕我自己忘記」,「陳志宏」:「那你要記住了」,被告:「記住啥」、「陳志宏是我老公嗎?」,「陳志宏」:「對」,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183至185頁)可佐,更見被告對於「陳志宏」當係具有相當信賴,方會為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而被告既係信賴「陳志宏」,對於「陳志宏」請求其提供帳戶供「戰友King」使用乙情,自當是未加以懷疑。
㈢、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有無起訴書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借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陳志宏」並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形同短暫出借自己帳戶給親近的男友、甚或是日後結婚之對象使用,自與一般提供帳戶有罪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他人幫助詐欺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宏」之人,且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又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合作金庫帳戶金流事證、被告與「陳志宏」間之部分對話紀錄擷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自認為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請求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出借帳戶供匯款。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