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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十二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翰與林慧真為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11時38分許,一同入住○○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615號房間。吳承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慧真所有並置於沙發上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林慧真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27日晚間,與告訴人林慧真一同入住上開房間,並於翌日先行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晚間一同入住上開房間,嗣於翌日上午,被告先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先行離開上開房間後,告訴人即發覺其攜帶之本案手機不見,後於同日下午透過手機定位方式,知悉本案手機定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中正路附近乙節,業據證人林慧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機最後定位時間是今天(指111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伊和被告在上開房間喝酒,在睡覺前伊都還有使用本案手機,之後伊將本案手機放在沙發上充電,隔天睡醒後,伊有看到本案手機還在沙發,之後被告就和伊說他要出去,被告出去之後伊就找不到本案手機;伊之後回家有請家人幫忙看手機定位,期間也有打本案手機,但之後本案手機就關機了,後來伊請家人幫忙看本案手機之定位,發覺在桃園;從頭到尾只有伊和被告在上開旅館房間,沒有其他人進來過,事後旅館也沒聯繫有遺失物,而伊提出來的定位記錄都是111年4月28日當日之記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48至49頁)。
 ㈢徵諸證人林慧真所陳關於發覺本案手機遭竊之經過,其與被告同處上開房間期間,既無第三人進出,嗣後旅館人員亦未通知有拾獲遺失物之情形;佐以被告自述:待在上開房間期間,伊沒有看到有其他人來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除告訴人外,僅有被告可能接觸本案手機。復對照卷附之本案手機定位記錄及GOOGLE MAP擷圖資料(見偵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示本案手機於111年4月28日下午係定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上,而屬富岡地區;一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天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後,直接去楊梅區靠近富岡工地做事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本案手機於111年4月28日下午之定位情形,與被告當時之所在地相吻合。是勾稽上開告訴人證詞、告訴人僅有與被告互動之狀況、本案手機定位記錄及被告自陳之所在地各節,本案手機係被告於上開房間竊取後攜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本案手機遭竊乙節,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事後有和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指本案手機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改稱:在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後隔幾天,告訴人自己聯繫伊說本案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同年月29日偵查中則稱:伊在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前,告訴人即表示本案手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翻稱係在接獲員警來電通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本案手機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其歷次供述反覆不一,有推諉卸責之情。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3頁),被告雖仍否認有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惟卻向告訴人稱「你不會再拿一支手機先找我喔,弄一個更麻煩的」、「我在(應為「再」之誤寫)拿一支給你啦沒多少錢」、「到時候你就說找到了就好了之類的」等語,可認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拿手機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向員警表示已尋獲本案手機,而有要求告訴人配合處理其被訴竊盜案件之舉動,足見其情虛,益徵其辯稱並未竊取本案手機等語,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陳稱其曾於111年4月28日上午致電告訴人,因告訴人未接電話,其遂致電上開旅館,透過上開旅館與仍在上開房間內之告訴人通話等節,固經證人林慧真證述被告確曾透過上開旅館與之聯繫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然除被告片言外,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曾於當日上午致電告訴人,卻未獲回應乙節,尚難以被告事後有透過上開旅館聯繫告訴人之舉措,反推被告對於本案手機失竊之事,確屬不知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認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斟酌其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