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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3時58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故與告訴人呂學賢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以「白癡」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錄影檔案及錄影擷圖為主要之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告訴人按喇叭而與告訴人口角,其有說「你以為我是白癡阿,這又不是肇事逃逸」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時在大路口,告訴人按我喇叭,我才回他叭什麼叭,告訴人認為我在罵他,我說我沒有罵他,告訴人就說要警方到場,我才說你以為我是白癡阿,這又不是肇事逃逸後離開現場,但這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告訴人:叫警察耶,不要跑不要跑;被告:...去告肇事逃逸啦,白癡阿)及錄影擷圖(偵卷7-9、23-24、27頁、易卷4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凌晨3時58分許,確有在桃園區大林路與延平路口對騎乘機車的告訴人說「...去告肇事逃逸啦,白癡阿」駕車左轉離開現場。惟判斷行為人之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應釐清行為人對話之脈絡及因果,審究其是否有意侮辱他人,不得僅擷取支言片語,遽認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另公然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之無端謾罵,目的係純粹對人為人格污衊而致名譽受損,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因口角而對人之具體行為有所評價或表達不滿,縱用語較為粗鄙,然其目的既非在污衊他人、貶損他人名譽,即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白癡」之語辱罵告訴人,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係對告訴人口出「...去告肇事逃逸啦,白癡阿(下稱本案言語)」(易卷43頁),非只對告訴人說「白癡」,又被告是在告訴人說「叫警察耶,不要跑不要跑」後立即為本案言語,是若被告只是純粹要謾罵告訴人「白癡」,何必在「白癡」前面加上「...去告肇事逃逸啦」,足見本案言語應係針對「叫警察耶,不要跑不要跑」之語的回應。
 ㈢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在停等紅綠燈,被告駕車占用機車停等格,綠燈時被告一直不前進,我就按被告喇叭,被告就慢慢前進,一下又停下來,但我要左轉沒辦法過,被告就對我嗆聲說按什麼喇叭,你這樣不能過嗎,我就說我為何要逆向超車,被告就說你不爽,叫警察,我就說好啊我就叫,最後被告就說「好啊,你叫阿,白癡」後就走了,我記得被告說白癡之前還有其他罵我的話,但我忘記了被告罵什麼,我是因為被告罵了那個我不記得的話及認為被告阻礙交通,我才叫警察等語(易卷87-9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對我按喇叭,我對告訴人說你在叭什麼叭,我印象中告訴人有說你是不是在罵我,我說我並沒有罵你,告訴人就說要叫警察到場,我才說「你以為我是白癡阿,這又不是肇事逃逸」後離開現場等語(偵卷9頁),由渠2人之供述(渠2人雖對被告說含有「白癡」2字的實際言語之供述稍有出入,然此應係個人記憶及案發時瞬間短暫之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明原因在路中停等妨礙告訴人綠燈前行遭按喇叭而產生行車糾紛,且純粹為口角糾紛並未實際發生碰撞事故,另告訴人稱被告為本案言語前還有罵其他的話但想不起來,故亦乏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言語前還有何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之其他言語。則依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狀觀之,被告在為本案言語前既非刑事犯罪之現行犯,且告訴人至多僅能作為交通違規之檢舉人,尚非有當場舉發被告阻礙交通行為權限之公務員,故當告訴人以要叫警察為由要求被告不能走、要留在現場時,被告認為自己又不是犯肇事逃逸罪,故對告訴人要求留下來之言語感到不以為然,進而說出本案言語,雖較為粗鄙引人不悅,但被告之目的既非純粹要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僅係對告訴人要求留下來之言語為評價及表達不滿,實難認被告說本案言語時,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也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有因本案言語遭貶損之結果產生。 
 ㈣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之行為因此涉犯公然侮辱罪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故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