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號
被 告 詹雲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散布圖畫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丙○○(本院
通緝中)、少年辛○楟及少年黃○(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且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未滿18歲)4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神門市(下稱福神門市),進福神門市前,4人於抖音上見某網紅、文案為「超商放鞋子」的影片遂起模仿之心,4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在福神門市內,由乙○○、丙○○分別將黑鞋、拖鞋擺放在內有御飯糰、香蕉等食物之開架式冷藏櫃上,由辛○楟、黃○分持手機照相。再由辛○楟、黃○於同日上午8時44分前某時許,將「鞋子放冷藏櫃照片」以限時動態方式上傳至辛○楟、黃○之個人臉書及IG頁面供人觀覽(辛○楟臉書友人多達3,000人),使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4人即以此方式散布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所屬門市食品衛生管理鬆散及品質不潔等不實並足以貶損統一超商名譽之圖畫。後果有不詳網友見聞後,認統一超商對食品管理不當,將辛○楟、黃○所上傳「鞋子放冷藏櫃照片」轉貼至臉書社團「靠北7-11」,並發文「某個網友的IG看到的,請問你們這樣把鞋子放在這裡不嫌髒嗎?早上進貨都是放吃的耶……你這樣誰敢買阿」等文字表達不滿(底下201則留言),經統一超商中園區顧問洪梅芳發現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易卷91、95頁),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共犯辛○楟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述、共犯黃○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之供述、
證人洪梅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少連偵283卷19-21、29-33、41-45、53-57、101-103頁、調少連偵11卷69-71、75-76、79-81、97-98頁、易卷59頁),復有福神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臉書靠北7-11社團貼文翻拍照片
暨「鞋子放冷藏櫃照片」
可證(少連偵283卷67-69),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又被告與丙○○、辛○楟及黃○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量刑
㈠
累犯:公訴人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行固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斟酌加重被告之刑。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傷害、販毒及竊盜等罪,與本案妨害名譽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審酌後,認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知悉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卻因一時玩心以共同製作及上傳圖畫之方式使統一超商遭質疑食品衛生管理不佳,名譽因此遭貶損,且被告迄今未與統一超商達成
和解及賠償,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
惟於審理結束前終知坦承犯行,並向統一超商
告訴代理人致歉之
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業工之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另被告雖提出兵役體檢專科檢查紀錄表(審易卷91頁)以證
明其智能較常人為低,然於審理時,被告對法官之詢問均能
自然應答,並針對共犯等人之證詞表達意見,有本院111年1
1月23日審判筆錄
可稽(易卷87-98頁),故本院認被告之生
理及心理狀況,尚不足影響其罪責(
有責性),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