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黃文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向不知情之陳彥霖經營之協泰氣體公司,租借乙炔鋼瓶(瓶號:902)及氧氣鋼瓶(瓶號:2529)各1瓶後,再於其後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
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接續以炷燒方式,將
告訴人黃玉山實際管領之士林紙業廠區後方鋼樑燒斷,共竊取4支鋼樑約50公斤重,並致另5支鋼樑有燒灼毀損痕跡(被告所涉毀損部分,
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共計損失價值新臺幣8,000元。
嗣遭保全邱佳建發覺,被告趁隙逃離,警方並於現場扣得被告遺留之上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佳建、陳彥霖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送貨鋼瓶借用單、現場遺留手套內生物跡證採證之刑事局
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只有110年2月22日去過現場1次,當時已經看到4支鋼樑不見,我只有燒毀5支鋼樑,沒有偷4支鋼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自己及其子黃夢翔名義陸續向協泰氣體有限公司租借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後,再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即士林紙業廠區後方空地),以上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焊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鋼樑5支
等情(被告此部分所涉
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47至149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第160至16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易】第54、91、92頁),核與證人即士林紙業廠區保全邱佳建、協泰氣體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彥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43至46頁),並有現場及鋼樑遭毀損照片、送貨鋼瓶借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23426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79至89、141、142頁),且有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各1瓶
扣案可證。而告訴人所管領位於上開士林紙業廠區後方空地另有鋼樑4支,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證人邱佳建察覺失竊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佳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35至38頁),並有現場及鋼樑遭竊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1、75、77頁;本院易卷第101、10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在士林紙廠後方空地,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炷燒方式竊取鋼樑4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接到公司保全電話,說有人偷我們的鋼樑,我到現場查看時才發現遭竊;我最後一次看到失竊財物是110年2月8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2日案發當天接到保全邱佳建電話,說有人偷鋼樑,我請他趕快報警,於下午5點至6點到現場看到警察、邱佳建及現場遺留1組乙炔及氧氣鋼瓶,我巡視後確認少4支鋼樑,也是被氧氣乙炔燒;我平常會去廠區繞巡視,但我不確定上次4支鋼樑還在的時間是何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至85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廠區有鋼樑4支失竊之事實,且告訴人無法明確證述其最後一次見到本案失竊鋼樑4支之時間,上開鋼樑是否係於檢察官所指之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遭人竊取,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行竊者,自無法由告訴人所證確認行竊者為被告。
⒉證人邱佳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發現有人在文化路2段1631號後方空地徘迴,我進去時問他在幹嘛,他說沒有幹嘛,當我拿起手機要報警,他就開始向我求饒,接著轉身就跑,我發現犯嫌所站之鋼樑有幾根已經被偷走,還有一些鋼樑有被燒過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2日案發當日下午4點,我巡邏經過案發現場沒有異狀,後來有人問我後方是否有在施工,我大約晚上5、6點趕到案發現場看到被告,並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回答「沒有,沒有在幹嘛」,我說「沒在幹嘛為什麼拿工具燒我們公司的鋼樑?」,然後被告可能以為我要抓他,就心虛跑走,旁邊有乙炔和氧氣鋼瓶倒在地上;我看到被告時已經將乙炔鋼瓶關掉;後來我確認受損情形,只有4至5支鋼樑不見,其他鋼樑有被切割的痕跡,但沒有切斷,看的出來是用燒的方式切;我不確定失竊鋼樑4支是不是當天不見的,是有看到其他鋼樑被燒,但地上沒有遭被告切下來的鋼樑;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偷的,沒看到鋼樑切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至81頁)。由證人邱佳建所證情節,僅能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現場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焊燒毀損鋼樑(即上開遭毀損鋼樑5支),然並未親見被告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焊燒方式切斷鋼樑,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僅可見本案失竊鋼樑4支連結地面基座遭焊燒切斷之痕跡(見偵卷第75、77頁),證人邱佳建亦證述其未在現場發現已遭切割下來之本案失竊鋼樑4支,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行竊者,故證人邱佳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失竊鋼樑4支確為被告所竊取。
⒊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1、83頁),案發地點之士林紙業廠區後方空地旁為田地,
彼此邊界並無圍牆或明顯區分地域範圍之構造物,衡情若無保全人員持續在定點管制人員進出,則任何人均可行經該處,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鋼樑上方水管有被人偷過,本案後還有遭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益徵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案發現場行竊,故本案確實無法排除他人竊取本案失竊鋼樑4支之可能性。
㈢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被告固有於110年2月22日在士林紙業廠區後方空地,以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毀鋼樑5支,然本案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另外失竊鋼瓶4支之行竊者為被告,亦未在現場或被告住處查獲已遭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燒斷之鋼樑4支,又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鋼樑4支之
積極證據,是尚無從僅憑證人邱佳建及告訴
人證述鋼樑4支遭竊及被告於案發現場燒毀鋼樑之事實,即遽予推論被告為本案失竊鋼樑4支之行竊者,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