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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貴珠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貴珠犯侵入住居毀壞門扇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鄒貴珠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2號所有權人,隔壁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3號(起訴書誤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之3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房屋)為王燕萍所有且作為住宅使用,鄒貴珠雖自知對本案房屋並無使用支配權限,竟趁本案房屋無人居住且王燕萍不知情時,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原先安裝之門鎖破壞並更換為新鎖,再侵入本案房屋,以占有而供己為排他性及繼續性之使用,經王燕萍於109年12月間收到本案房屋之電費單據,發覺應繳金額異常,於109年12月10日返回本案房屋查看發覺門鎖已遭更換而無法進入,再於109年12月25日王燕萍偕同鎖匠打開本案房屋門鎖,始取回本案房屋之使用支配權。
二、案經王燕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鄒貴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壞門扇竊佔本案房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向告訴人王燕萍於75年間所購買,我擁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但我是因為我所有的本案房屋門鎖遭他人換掉,所以我才會請鎖匠來把鎖換掉,否則我沒有鑰匙,我也只有進入過本案房屋2次,但並未居住過云云。經查:
一、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證人王燕萍所有且作為居住所用
 ㈠本案房屋即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3號房屋(起訴書誤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之3號,有桃園○○○○○○○○○111年10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1100092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坐落土地與本案房屋所有權均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燕萍所有,且為證人王燕萍於83年2月1日因買賣而於同年月23日登記於證人王燕萍名下一節,為證人王燕萍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山地登字第1110002953號函既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證人王燕萍庭呈之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9至43頁、第189頁、第198至204頁),足認證人王燕萍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證人王燕萍雖非長期定居於本案房屋內,惟確係將本案房屋作為居住所用,且置有寢具、冰箱、洗衣機等生活用品與家用電器於本案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王燕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17至318頁),並有證人王燕萍所提出本案案發前所拍攝之包含床墊、枕頭、衣物、棉被之本案房屋照片與本案案發後所拍攝證人王燕萍原先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冰箱、洗衣機等生活家用電器用品現狀照片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79頁下方照片、第280頁左上方照片),應認證人王燕萍確係將本案房屋作為住宅居住使用,始會於本案房屋內擺設寢具、冰箱、洗衣機等生活用品,是證人王燕萍前開證稱本案房屋係供其作為居住所用,而為證人王燕萍之住宅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被告確有未經證人王燕萍之同意且在證人王燕萍不知情之情況下雇用鎖匠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而侵入本案房屋並占有使用之事實
 ㈠查證人王燕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權人,該房屋並沒有承租給任何人,我也已經有段時間沒有住在該房屋內,但我在109年12月間收到本案房屋的電費繳費單,發現電費異常變高,趕往本案房屋要開門時才發本案房屋大門已經遭更換門鎖,無法入內,經詢問社區主委與警衛才發現我所有之本案房屋遭他人更換門鎖並侵入且長時間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房屋為我於83年間購買,並不定時會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我在109年12月前最後一次前往本案房屋約是在109年6月間,當時我還可以以我所有之鑰匙打開大門門鎖,但我在109年12月間收到本案房屋之電費單,發現電費異常變高,即於109年12月10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卻發現我原先所裝的門鎖已遭他人更換,無法進入我所有的本案房屋。後來我找了當地的區長跟警察幫忙,才找到被告,並另外找鎖匠,才成功打開本案房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我原先放置在內的很多東西都不見了,且有很多不是我的東西卻都放置在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字卷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2月時發現本案房屋的電費單有異常,我109年9月收到本案房屋電費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但我109年12月間發現新收到的本案房屋109年11月的電費應繳金額變成500餘元,才發現異常,並到本案房屋查看,卻發現門鎖已經被換掉而無法進入,但我在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的前幾個月我都仍可以用我原本自己的鑰匙進入本案房屋,當時本案房屋現況正常,有我自己之前居住在本案房屋時所放置的東西放置在內,有電視、錄影機、洗衣機、烘衣機、鞋子、衣服、衣櫃等生活必需品。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在換掉我的門鎖進入我所有的本案房屋時,當時的社區主任委員張伊杰有一起前往本案房屋,並拍攝被告在換鎖過程的照片,以及被告最初開鎖進入本案房屋時原本屋內屋況照片,並在109年12月10日我去找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把其當時所拍攝的照片提供給我,也就是我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照片,並告訴我其知道是誰侵入我的本案房屋。我109年12月10日無法進入本案房屋就去警局報案,因為我在109年12月10日後試了很多次都無法進入本案房屋,我就在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5日間某日用三秒膠塗在本案房屋的鑰匙孔內,以讓被告也無法繼續持她的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後來我在109年12月25日偕同警察、鎖匠,並請當地區長找到被告本人,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的門鎖才終於進入本案房屋,當日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我先前放在本案房屋內的許多東西都被搬走了,被放置許多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9頁)。
 ㈢又查證人張伊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華寶公寓大廈社區109年度的主任委員,我不清楚被告是何時開始入住本案房屋,我只知道被告在109年8月間有請人去換大門門鎖,且本案房屋也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間我擔任華寶社區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本案房屋也是我所管理的範圍,證人王燕萍所有本案房屋的門鎖遭被告換掉,被告帶同鎖匠將證人王燕萍原先裝在本案房屋大門的門鎖換掉,並帶鎖匠開鎖進入屋內的照片是我在109年8月15日所拍攝,該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但被告並不是我們社區的人,卻住在證人王燕萍所有的本案房屋內,109年8月15日當天發生的事情因為時間過久我確切記不清楚,但我手機裡都有照片存檔,我之所以會拍照是因為如果社區有什麼事情發生我都會拍照以保留證據。相關照片我手機裡都有存檔,我109年8月15日當天拍完被告換掉本案房屋門鎖的照片之後,我跟著走進本案房屋內拍攝屋內狀況的照片,證人王燕萍有來跟我申訴說她的房子被換鎖無法進入,我請證人王燕萍拿所有權狀給我看,確定證人王燕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權人,證人王燕萍在偵查中所提出來的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以及本案房屋原本屋況的照片就是我當時所拍攝並嗣後提供給證人王燕萍的照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第249頁)。是證人張伊杰就被告雇用他人將本案房屋換鎖進入本案房屋之過程及其確有於109年8月15日拍攝上開過程之照片,且亦有跟隨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拍攝屋內現狀照片以保存證據一節,與證人王燕萍證述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前開證述,情節內容互核相符。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伊杰庭呈之手機,該手機於109年8月15日確有拍攝兩張被告與警員站於一門口前打開房屋大門之照片,以及兩張房屋內屋況照片,上開照片與證人王燕萍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照片相符,又證人王燕萍於偵查中亦已陳報伊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第一次進入本案房屋所拍攝之屋況照片,自證人王燕萍所提出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上開照片觀之,可看出本案房屋屋況已與證人張伊杰所拍攝之屋況照片差距甚大,且有許多生活用品、未冷藏之食品放置其內,且該等食品旁並無因放置過久而孳生蚊蟲之跡象,足見於109年12月25日不久前確有他人曾經居住於其內,此有本院勘驗證人張伊杰手機照片與證人王燕萍於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偵字卷第123至1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證人張伊杰前開於109年8月15日所拍攝之與警員共同打開本案房屋大門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本院易字卷第248頁)。
 ㈣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確有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確有自109年8月間起進入本案房屋居住之事實,僅辯稱本案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偵字卷第5至8頁),於110年3月18日偵訊中亦坦認其確有搬入本案房屋居住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雇用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僅辯稱因本案房屋為其所有惟遭他人換鎖無法進入始為此舉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56頁),被告雖嗣後改口否認其曾搬入本案房屋居住,惟被告辯詞尚不足採(詳後貳、三所述),是證人王燕萍上開證述有證人張伊杰之證述及上開物證為佐,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堪信證人王燕萍上開證述為真。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5日於證人王燕萍不知情且未經證人王燕萍同意之情況下,即雇用鎖匠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且明知本案房屋非其所有,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入本案房屋占有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張伊杰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證人王燕萍向其申訴及其拍攝被告偕同警員、鎖匠打開本案房屋門鎖而進入本案房屋之時間點究竟何者為先抑或同時一節,因時日過久未能為清晰之證述,惟參諸證人張伊杰於本院到庭證述時(111年12月29日),距離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已相隔將近1年8月,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受時日之間隔、外界事物之影響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以致證人於法庭證述時,或有所遺漏淡忘,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此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是證人張伊杰就109年8月15日所發生等細節部分無法明確記憶(本院卷第244頁),或係因事發已久記憶模糊清,或事件本身對其過於細瑣而無法清楚記憶,均有可能,未必即係證人張伊杰刻意隱匿事實或飾詞欺騙,況本院業已勘驗證人張伊杰之手機而確認證人張伊杰所拍攝被告更換門鎖而侵入本案房屋之時間點確為109年8月15日,而與證人王燕萍所述相符,是自不能以證人張伊杰未能清楚記憶各事件發生時間之先後順序等細節,遽認其所為證述有所瑕疵而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得所有人證人王燕萍同意侵入本案房屋並占有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將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占有支配行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主觀犯意,自屬合理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證人王燕萍,且係證人王燕萍於83年2月1日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於83年2月23日登記於證人王燕萍名下所有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辯稱本案房屋係其於70年間向證人王燕萍所購買且擁有所有權迄今一節,顯為子虛,自不足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壞門扇竊佔犯行,辯稱:
 ⒈被告就其對本案房屋是否擁有所有權一節,於警詢中時而辯稱其有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時而辯稱因購買時沒辦法過戶故沒有所有權狀可提供云云(偵字卷第5至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房屋是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辯稱其於本案先前程序中業已提供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又改口辯稱其不確定是否有遺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
 ⒉被告就其是否有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等情,於110年3月8日偵訊中坦認其確有搬入本案房屋居住云云(偵字卷第69頁),又於110年5月1日偵訊中改口辯稱其並無搬入本案房屋居住云云(偵緝字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曾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⒊被告就其是否有在未經證人王燕萍同意或知悉情況下逕自雇用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侵入本案房屋一節,於警詢中坦認其確實有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云云(偵字卷第6頁),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房屋是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其確實有雇用鎖匠請人將本案房屋之大門拆除,惟係因其遺失本案房屋之鑰匙始為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其僅有在購買本案房屋及證人王燕萍要向其租賃本案房屋時進入過本案房屋,惟其當時並未將本案房屋租給證人王燕萍,其之所以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係因其所有的本案房屋大門門鎖遭他人換鎖,故其當然要請鎖匠來敲掉大門門鎖,後又改口辯稱,其本來就有鑰匙能打開本案房屋大門,但因為有他人進入本案房屋喝酒,故警察始建議被告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更換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5頁、第255至256頁);
 ⒋另被告對於其究係向何人購買本案房屋乙情,於110年3月8日偵訊中辯稱本案房屋為其向證人王燕萍所購買、復不斷改稱係向「黃志成」、「陳志成」、「王志成」等人購買云云(偵字卷第6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房屋是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所有之本案房屋係於70年間向證人王燕萍所購買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85頁);
 ⒌基上,足見被告對於其對本案房屋是否擁有所有權、是否有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係向何人購買本案房屋、是否有在未經證人王燕萍同意或知悉情況下逕自雇用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侵入本案房屋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等節,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2號所有權狀影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本院易字卷第66至73頁),欲證明本案房屋為其所有,惟本案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3號,被告自陳得以上開所有權狀影本作為其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云云,顯有誤會,自難憑採。另被告所提出之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亦均與本案房屋無關,亦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居毀壞門扇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房屋係由證人王燕萍作為住宅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竊佔本案房屋,自屬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2項之侵入住居毀壞門扇竊佔罪。
二、被告毀壞門鎖後侵入證人王燕萍作為住宅使用之本案房屋實行竊佔犯行,其毀壞門鎖、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竊佔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佔之罪質中,自不另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係以毀壞門鎖並換裝新鎖之方式,未經王燕萍同意竊佔本案房屋,是被告之竊佔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再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前開門扇之行為,既屬竊佔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佔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則在此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以供答辯(本院易字卷第31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查被告自109年8月15日建立自己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支配關係時,其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至109年12月25日,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更換門鎖方式侵入並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自證人王燕萍所提出被告占有、使用前後之屋況照片對比可知,被告將證人王燕萍本案房屋內推滿自身雜物、原先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證人王燕萍所有之生活用品亦因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占有、使用變得髒亂汙穢或不堪使用,對證人王燕萍損害程度非輕,又審酌被告竊佔本案房屋期間為109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間止,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控訴原則之適用,而應恪守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證人王燕萍所有之本案房屋,致證人王燕萍受有不能使用本案房屋之損害,被告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得供本院估算本案房屋之租金之證據基礎,亦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